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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广西公开征求意见,重新修订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重磅!广西公开征求意见,重新修订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2021年05月17日 16:12 新浪网 作者 930老友记

  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大家有意见或建议,请提出来!

  广西壮族自治区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牌证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规范生产与销售,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牌证登记、道路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由汽油发动机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并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轮椅车。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管理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通行道路纳入本地区交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配套的蓄电池、充电器等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行业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配套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和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提供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整车编码、电机编码、发动机编码、控制器、蓄电池等相关技术数据。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牌证登记、道路通行安全等管理。

  (四)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违法行为。

  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广西银保监、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充电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安全和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道路交通和充电消防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行业协会责任】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参与制订有关地方标准,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租赁经营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确定负责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的管理部门,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运营企业在总量调控数额内初次投放或者增加投放车辆的,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负责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的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负责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的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具体管理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生产、销售总要求】在本自治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配套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自治区内销售。

  第九条  【销售要求】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依法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车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主要技术数据等。

  销售者在办理销售手续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合格证应当载明产品名称、型号、整车编码、发动机(电动机)编码、最高设计时速、电动机(发动机)功率和可识读的二维码以及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条  【电商销售】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其网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所销售车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电商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依法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二)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加装伞架、车篷、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

  (四)影响行驶安全的其他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三条  【废弃蓄电池处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售后服务机构和维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将废弃蓄电池交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售后服务机构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弃蓄电池。

  第十四条  【销售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在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以及非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购买者购买或者发现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数据不符,以及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热线和信息化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一般规定】在本自治区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证登记。牌证登记包括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牌证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提供互联网登记服务、带牌销售以及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等措施,为牌证登记申请人提供便捷途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合格证原件;

  申请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是下肢残疾人本人,同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可以凭购车发票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自治区道路上临时通行。

  第十八条  【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交验的电动自行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合格证载明的技术数据相符,或者交验的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当场予以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九条  【不予注册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未提供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有涂改、篡改;

  (三)申请材料与车辆信息不符,不能实现一致性查验;

  (四)车辆铭牌、整车编码或者发动机(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转移登记】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让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现场交验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所有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处理完毕。

  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行驶证原件;

  申请办理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是下肢残疾人并提交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车辆与车辆档案记载内容一致的,当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原号牌不是同一登记部门核发或者虽是同一登记部门核发但受让人要求变更号码的,应当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车辆与车辆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

  (二)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三)号牌过渡期届满或者被注销;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

  (五)属于被盗抢、诈骗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机动轮椅车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的,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行驶证,更换电动机(发动机)的,还应当提交更换后的电动机(发动机)合格证。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的居住地在同一登记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所有人的居住地迁移到登记部门管辖区域外的,可以持身份证明、行驶证向现居住地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为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不予变更登记的情形】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辆的品牌、型号;

  (二)更换后的电动机(发动机)功率大于原电动机(发动机)功率;

  (三)更换后的车身、车架技术数据大于原车身、车架技术数据,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五)号牌过渡期届满或者被注销;

  (六)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

  (七)属于被盗抢、诈骗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销登记】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

  (二)不再使用;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

  (四)所有人申请;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没有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五条  【补换号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六条   【登记工本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办登记】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各项登记。代理人代办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所有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执法协作、信息共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牌证登记、安全管理信息数据库,在本自治区内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鼓励投保】鼓励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上路要求】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遮挡、污损。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由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运营企业提供电子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车辆号牌、行驶证管理】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悬挂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

  (二)悬挂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

  (三)悬挂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驶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或者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

  (三)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五公里;

       (四)依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指示借用人行道通行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公里;

  (五)在能见度50米以内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降低行驶速度;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安全行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驾驶行为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载物妨碍安全行驶;

  (二)在车把悬挂物品或者吸烟、使用手机、佩戴耳机等;

  (三)牵引动物,拖拽、牵引、顶推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机具;

  (四)在人行横道内等候交通信号;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停放在有停放标志的区域。未设置停放标志的,可以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停放场所设置】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住宅区、风景名胜区(点)以及符合停放条件的人行道等场所,应当规划和建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专用停放区域。

  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停放场所,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停放场所的,应当同步建设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推广安装电气火灾监控和自动喷淋系统。

  第三十六条  【停放、充电安全】禁止实施下列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为蓄电池充电;

  (二)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蓄电池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插座为蓄电池充电;

  (四)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在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为蓄电池充电;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共享车辆使用与停放】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租用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驶、停放,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秩序。租用人在驾驶、停放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提供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运营企业应当运用技术手段,通过客户端有效告知租用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建立实施定时巡检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从事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规范停放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及其配套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通行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超速行驶,或者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佩戴安全头盔,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载物妨碍安全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为蓄电池充电,或者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蓄电池充电,或者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乱接电线、插座为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临时号牌过渡期】已经按照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施行的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超过期限的号牌、行驶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发放补贴等方式,引导所有人置换和提前报废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

  第四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电动自行车以其价廉、轻便、绿色、快捷,对行驶道路要求不高等特点得到了越来越多群众的青睐,再加上我区气候温润,比较适宜骑行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了群众工作和生活出行的主要工具。电动自行车在给群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交通秩序混乱、盗抢车辆案件增加等诸多安全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7日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实施后,对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使用和停放管理,遏制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快速进步,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国家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发布实施,以及共享电动自行车新兴业态的出现,《管理办法》表现出了部门职责不明晰,生产销售、牌证管理和停放充电制度不完善、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缺失等问题。在2021年3月召开的全区“两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均提出了制定和修改意见建议。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规范生产与销售,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修订《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依据

  修订《管理办法》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同时借鉴了北京、上海、江苏、湖南、贵州、甘肃、福州、海口、郑州、南昌等地立法经验。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结构问题。现行《管理办法》不分章,共28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分总则、生产与销售、牌证登记、道路通行、停放与充电、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四条。

  (二)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借鉴外省市经验,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概念作了重新界定。二是增加了人民政府的职责,同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划分。三是对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提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认证要求,并取消了《管理办法》规定的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四是增加了对电子商务渠道销售车辆、电子商务平台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五是增加了拼装电动自行车,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和在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加装伞架、车篷、挂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禁止性规定。六是完善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增加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规定。七是删除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通行规则规定。八是增加了车辆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原则性规定。九是对车辆停放和充电消防安全作出了明确要求。十是对废旧蓄电池处置作了原则性规定。十一是对在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但依照《管理办法》取得的车辆号牌设置了过渡期。

  (三)关于注册登记车型目录问题。《管理办法》创设并得到全国推广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车型目录,在国家相关标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发挥了遏制非法生产、销售等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电动自行车强制性认证国家标准出台以及营商环境的改善、市场监管手段改进,其遏制作用明显减退,还涉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并可能影响营商环境改善。经认真研究,《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车型目录。

  (四)关于骑电动自行车戴头盔问题。我区近三年来涉及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达2369人,占全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五分之一,而南宁市近3年来涉及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达656人,占该市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三分之一。在这些交通事故中,因骑车人不戴头盔而出现不应有的死亡人数的比例较大。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明确要求各地推广骑行电动自行车戴头盔。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征求意见稿》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头盔。

  (五)关于停放充电问题。由于供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场所和设施建设滞后,乱停乱放普遍存在、随地可见,私拉、乱拉电线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导致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为了解决停放和安全充电问题,《征求意见稿》在第五章对停放场地、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停放充电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电动自行车号牌过渡期问题。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关于“对新标准实施前在用的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号牌”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征求意见稿》规定,已经按照2013年8月10日施行的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这既符合国家规定,也与《管理办法》关于“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之前,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可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相衔接。同时,为尽快淘汰报废不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维护群众的利益,《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发放补贴等方式,引导所有人置换和提前报废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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