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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性飙车不可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宣判一起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

任性飙车不可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宣判一起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
2021年01月14日 23:21 新浪网 作者 湘湘xv

  2020年3月30日8时43分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黄河堤防公路大队巡逻中队巡逻时发现,临河区金川大道与黄河堤防公路交汇处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两辆机动车受损,交通设施、林木损坏。

  经民警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供述:双方互不相识,2020年03月30日3时46分,徐某某与崔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川大道与黄河堤防公路交汇处时,两车相遇,徐某某右转,崔某某左转,由于双方车辆横向距离较近,在躲避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基,发生事故。

  民警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事故形态与当事人供述不符,事件存在疑点,决定分组进行深入调查。第一组人员调取双方车辆行驶轨迹及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监控显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双方车辆短暂停留后,相随行驶到事发路段附近,同时消失在监控视线,民警判断双方当事人可能相识,且驾驶行为已事前约定。第二组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及车辆乘车人口头传唤至临河区公安局双合镇派出所询问。在民警的强大攻势下,迫于压力,徐某某与崔某某终于道出实情:二人相约追逐竞驶,在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川大道与黄河堤防公路交汇处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基。经鉴定,徐某某驾驶的蒙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速为153.7km/h、崔某某驾驶的蒙LXXXXX号小型轿车车速为157.4km/h,事发路段限速60km/h。调查事实与当事人供述一致。

  2020年5月7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为由对徐某某、催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林木及车辆受损,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临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定罪焦点在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客观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行为人选择人口稀疏、车流较小的城郊道路,进行追逐竞驶,发生事故后立即停止其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也不能等同于驾驶车辆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观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该案行为人出于比拼车辆行驶速度的目的,临时起意相互追逐对方车辆,主观上不希望或者放任其驾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损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此案认定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认定。

  来源:巴彦淖尔交警支队

  【来源:内蒙古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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