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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0万!债务人不还保证人担责

2760万!债务人不还保证人担责
2021年01月15日 00:00 新浪网 作者 湘湘xv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6日,张店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茂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中,两被告是案外人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茂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二被告对贷款用途知悉并同意,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欠贷款利息1931946.33元及全部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茂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本金27600000元,利息1931946.3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7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

  法官说法

  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淄博市张店区法院

  【来源:天平阳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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