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2年 张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后陈某将户口迁入张某处。
1998年 张某、陈某及家人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在宅基地内建房。
2010年 张某、陈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宅基地上各自所有的房屋使用权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最终产权归女儿所有。离婚后,陈某搬离诉争房屋并居住在嘉兴。
2020年 双方因诉争房屋分割问题产生争议,陈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约定应系其去世后方归女儿所有,故诉至秀洲法院请求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
但法官最终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法官说法】
本案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系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建造,应为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张某、陈某在离婚时就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份额部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书中所载“最终产权归女儿所有”如何理解,陈某认为应系其去世后方归女儿所有,被告张某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并非遗嘱,该约定表达的是陈某可以居住,但是产权应归女儿所有。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张某、陈某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所作约定,并非陈某的遗嘱,不能得出系陈某去世后方归女儿所有的结论,应系陈某将自己享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女儿的意思表示,且女儿也已表示接受该赠与。
同时,陈某目前尚有劳动能力,暂时无需女儿赡养,亦不属于赠与人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
综上,鉴于张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已作出约定,且陈某已将自己就涉案房屋享有的全部所有权赠与女儿,故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请。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果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秀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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