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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骗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被抓,会判什么罪?

“假”结婚骗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被抓,会判什么罪?
2020年11月20日 19:53 新浪网 作者 马見

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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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客车指标“黑中介”

  北京市公安局2020年11月9日通报,自10月30日起,由刑侦总队牵头,组织16个分局共510余名警力开展集中收网,深挖幕后“黑中介”及利益链条,实施全链条打击。

  通过8天连续作战,截至11月6日,共抓获嫌疑人166人,其中124人以结婚为手段骗取、买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起获结(离)婚证及大量电子转账记录。

  

  看到这则报道,心中不免产生若干疑问:何为国家机关公文?小客车指标是否属于公文?认定买卖北京小客车指标构成犯罪有无法律依据?该如何量刑?数额如何认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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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国家公文?

  何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并没有对该罪名做出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国家机关公文的定义未进一步予以明确,更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

  故在实践中,会导致个别公安机关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出起诉意见,检察院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起诉;或检察院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起诉,而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还有,对同一国家机关证件,不同的法院认定也不同,如买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河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而陕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则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所以,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希望借助此案来推动国家相关部门对该罪名进一步予以明确和完善。

  

  《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依据现有的法律尚难以认定。

  国家机关公文有正式公文和非正式公文,那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中的公文,指的是正式公文,还是也包括非正式公文?是指具有秘密等级的公文,还是也包括普通公文?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同时对国家机关公文的种类和格式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那么《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下称“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呢?

  首先,指标确认书只是指标证明文件,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

  其次,指标确认通知书不具备公文的一般组成部分,如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等内容都没有体现出来。

  因此,指标确认书很难被认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式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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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将买卖小客车指标或机动车号牌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是现行法律没有将买卖小客车指标认定为犯罪行为。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该规定对买卖小客车指标确认书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且并未提到买卖小客车指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该规定对伪造指标确认通知书最重的处罚就是取消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三年内不受理指标申请,并未提到对该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定对买卖指标确认书的行为做出规定,且买卖行为一般要轻于伪造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买卖指标确认书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机动车号牌既非国家机关公文,也非国家机关证件,将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上述规定均未涉及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行为也就不可能涉嫌犯罪。

  199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该规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该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对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且只适用于盗抢机动车案件,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

  其次,《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2014年7月2日公安部公告)中,将上述规定列为规范性文件,属于非立法性文件。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机动车号牌没有被列为国家机关证件,当然更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故该解释并没有将买卖机动车号牌行为列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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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京牌车辆是通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并依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办理的京牌车辆过户,而不是单纯通过买卖小客车指标完成的过户,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首先,车辆过户的手段是合法的。他们去民政局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不是伪造的结婚证,所以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至于他们之间有无感情以及感情的好坏,跟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无关。

  婚姻某种意义上讲,都或多或少的带有某种目的,或图他的财、或图他的貌、抑或图他的才,但都不违法。如,某女子喜欢上一个富豪,但实际上是喜欢富豪的钱,而不喜欢他的人,于是,女子打算与富豪结婚,然后过几年再离婚,可以获得一大部分财产。这种行为能认定该女子构成犯罪吗?显然不能。

  其次,只要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就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根据现有规定,配偶之间转移北京小客车指标或机动车号牌,无需申请指标,接受过户一方无其他条件限制,且全国很多地方也都是这么规定的。

  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结婚后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去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不需要买卖北京小客车指标或机动车号牌就能完成车辆过户。

  反之,如果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买卖北京小客车指标,车辆也过不了户。

  第三,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将买卖北京小客车指标或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而且像这样的情况,也无需动用刑法,只要将法律规定稍微调整一下就可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实际上,2020年6月1日,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拟从明年起,夫妻间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要满一年,且受让方名下无车、无指标。

  这样可以大大减少通过结婚的方式来达到过户车辆目的,如果把一年改为三年或五年,估计也就不会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办理过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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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罪标准如何把握?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该如何把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并未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做出具体的规定,目前,也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均做出了规定,说明并不是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就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入罪,如买卖的国家机关涉密公文和普通公文对的入罪条件应该是不一样的。

  但可以肯定的是,买卖涉密公文一定比买卖普通公文严重,因此,买卖涉密公文对份数的要求比普通公文对份数的要求更高。

  具体买卖几份国家机关公文就达到入罪的条件,法律并未详细规定。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参照近似罪名的“入罪标准”或其他司法解释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惯常标准。

  笔者认为,仅仅是可以参照适用,而不是依照适用,而且要特别慎重。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近似罪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能否参照该罪名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来认定?

  这就要看参照适用有没有合理性,是否对被告更有利,否则就不能参照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入罪标准是三本以上,而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入罪标准的五倍以上。

  但该解释仅适用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不能适用于合法买卖的机动车辆;而国家机关公文又有涉密公文与普通公文、正式公文与非正式公文之分,不能简单的参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来认定,而且这么认定对被告来讲也是非常不利的。

  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入罪标准是买卖省级以下公安机关专断民用车辆号牌三幅以上的,但该罪最高刑为三年,即使买卖一万幅也不会超过三年。

  而买卖车牌的社会危害性要比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所以买卖民用车牌即使入罪,其入罪标准也要比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入罪标准低,量刑也不应超过三年。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将小客车指标确认书认定为国家机关公文,也不应盲目的认定买卖京牌指标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对案件事实是否认定“情节严重”存在较大的争议时,应当采取保守的立场,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予认定“情节严重”。

  

文 ∣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刘帅军 图 ∣ PexelsLadyThemisEveryone Can Get What They Deserve Before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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