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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和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和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0年08月26日 10:39 新浪网 作者 用户1407112771

  来源 | 上海市教委官网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和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区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和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20年  月  日

  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和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及语言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地理、生物等文化学科培训或者语言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标准。

  外国投资者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言培训的,应当符合本标准及《教育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营利性非学历语言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二条  (设立原则)

  设立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满足市民多元多样的学习需求、促进全民学习和终身学习、建设学习型社会起到积极作用。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举办者)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

  申请设立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中小学生语言培训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

  申请设立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举办者或者其举办的其他民办培训机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不得申请设立文化学科培训机构。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化学科培训机构。

  第四条  (机构属性)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在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非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在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五条  (开办投入)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开办投入,应当与法人属性、培训对象、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业务模式相适应。举办者可以自有资金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财产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举办者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出资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登记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非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开办投入,属于开办资金的,应当履行法定验资程序,开办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培训场所)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业务的,应当具有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防范条件。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将主要培训场所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受托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开展培训活动。

  开展全日制培训的文化学科培训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学员规模相匹配的生活与运动场所。培训场所、宿舍、食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测更新,保持完好有效。文化学科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全日制培训。

  开展寄宿制培训的文化学科培训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学员规模相匹配的生活与运动场所,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培训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为分公司。非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培训点,但不得跨区设立培训点。培训点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利用各类场馆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选择与其培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临时场馆,并与场馆的业主或者管理方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和意外事件处理等相关事宜。涉及人群聚集活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设施设备)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且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机构名称)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机构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

  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登记。非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  (办学内容)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办学内容应当与机构的办学层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匹配,由教育部门核准并记载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项下,包括“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中小学生语言培训”。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中包含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事项的,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表述应当与办学许可文化相匹配,非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表述按照相关规定登记。培训点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二)理事会(董事会)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5人以上组成。

  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已设立党组织的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党组织负责人。首届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机构成员。

  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名(理事长或董事长)。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校长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聘任校长(即营利性机构的经理或者非营利性机构的行政负责人),由校长依法行使管理职权。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及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四)监事(会)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已设立党组织的机构,监督机构成员还应当包含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理事会(董事会)成员、校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督机构成员。

  (五)法定代表人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经理)担任。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队伍,包括教学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安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培训点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从事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文化学科知识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聘任外籍教师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章程)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规范开展培训及管理活动。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文化学科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地址;(二)培训宗旨、规模、形式、业务范围;(三)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党组织建设的相关内容;(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七)法人属性;(八)机构终止的事由及剩余财产的处置办法;(九)章程修改程序;(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管理制度)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结合机构实际情况,制定下列管理制度:

  1. 行政管理制度;

  2. 培训业务管理制度;

  3. 安全管理制度;

  4. 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5. 学员管理制度;

  6. 财务管理制度;

  7. 收退费管理制度;

  8. 档案管理制度;

  9. 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10. 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培训内容)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教育教学规律,提供适合的培训内容。培训内容要传播正确价值观,应当在思想性、科学性和适宜性等方面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要求,体现素质教育导向,不得包含淫秽、暴力、恐怖、赌博以及与学习无关的广告、游戏等内容。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材料应当与其培训内容及培训安排相匹配,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培训安排)

  文化学科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文化学科知识培训的,应当明确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培训进度、上课时间,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本市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有超标超前培训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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