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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学:《意见》施行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王殿学:《意见》施行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9年11月18日 16:06 新浪网 作者 中国经营报

      本报记者郭婧婷北京报道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意见》明确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就此《意见》,《中国经营报》记者专访了知名刑辩律师王殿学。

      中国经营报:此次《意见》发布,意味着非法放贷写入刑法,你认为非法放贷入刑的合理性是什么?

      王殿学:不可否认的是,经常性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近年来,由于高利借贷而引发的出借人暴力催收的现象和借款人自杀、自残的悲剧频频发生。比如引发热议的“714高炮”事件,其包含高额的“砍头息”及“逾期费用”,年化利率基本超过1500%。显然,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后置处罚方式打击“套路贷”的刑事司法,已经难以与提前预防暴力催收等不良现象的社会管理要求相适应,故此,为了回应刑事政策的要求,刑法保护必须前置化。从这一角度看,非法放贷入刑是具有合理性的。

      中国经营报: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如何界定?

      王殿学:《意见》的溯及力问题。一方面,《意见》的第八条明确: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而《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如上文所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规定明确高利贷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此,在《意见》施行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的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了“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在入罪标准上只需要达到以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8次以上,放贷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达到第二条规定的80%以上即可。那么,问题是已经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和事实是否能够作为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进行累计呢? 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当将已经经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故此,在进行入罪时,需要扣除已经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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