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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者自负”不意味卖者无责

“买者自负”不意味卖者无责
2026年10月16日 06:22 新浪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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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的一则案例显示,投资者购买某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后,投资本金遭受损失,由于银行提供的原始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了风险,法院认定该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该银行向投资者作出赔偿。

  当前,理财产品已打破刚性兑付,产品净值随行就市,当市场波动加剧时,部分投资者的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从此前的“刚性兑付”到如今的“不再保本”,该变化实则对投资者有利,同时还有助于降低金融风险。理财产品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客理财:投资者把自己的钱交给更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代为打理,收益全归投资者所有,损失全由投资者承担,金融机构则收取投资管理费。在刚性兑付情况下,投资者只能获得提前约定好的收益,如果实际收益超出约定水平,多赚的钱就与投资者无关了;反之,如果产品本金受损,管理人则腾挪其他资金为投资者垫付,这很容易积聚金融风险。

  “买者自负”是否意味着卖者无责?恰恰相反,若要买者自负,前提是卖者尽责。金融投资活动的专业性很强,卖者与买者之间存在较为突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买者往往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而被迫处于不利位置,其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到侵害。只有卖者向买者充分说明了资金的具体投向以及产品的运作方式、风险等级、开放赎回等关键信息,投资者才可能在此基础上作出符合自身需求的理性决策,责任才可能“买者自负”。

  卖者尽责不是做到“不欺骗”“不诱导”即可,它还包含一项重要内容——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指的是金融机构不论销售自身产品,还是代理销售其他机构产品,应把适当风险的产品提供给适当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可把高风险等级产品销售给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

  厘清了尽什么责,还要明确如何尽责。夯实具体实操环节,确保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一方面,销售产品前,金融机构要为投资者开展风险等级测评,根据测评结果为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人员要以合适的方式向投资者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避免投资者稀里糊涂地作出购买决策。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个别人员违规操作,金融管理部门已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录音录像”,卖者怎么说的、如何做的,要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记录下来,既可严防违规行为,又能降低争议纠纷。

  当然,如果卖者切实做到了尽责,作为买者的投资者则需进一步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与判断能力。首先,认真阅读理财产品的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重点关注产品的资金投向、运作方式、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其次,不可把“业绩比较基准”当成“预期收益”。理财产品已不承诺预期收益,业绩比较基准只是管理人为产品设立的一个投资目标。最后,在充分了解并理解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风险偏好与资金使用规划,理性、审慎决策。(作者:郭子源 来源:经济日报)

  (责任编辑:符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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