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伴是最長情的告白
Jun. 2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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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小笨笨
明年起施行的民法典是一部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这部法典跟现行法律有哪些重大不同?为什么要修改?修改背后的缘由是什么?实践中如何把握?今天起,本报陆续推出我省民法学专家刘克希长达5万字的系列文章,为你条分缕析。一定不要错过!
民法典未被关注的若干新制度
(总则编)
刘克希
【编者按】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279件,其中90%以上,我们可能终身不会与它直接发生关系。但是,有一部法律适用频率最高,我们每天离不开的衣、食、住、行都不可能不与它直接发生关系。它就是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典很多规定对现行法律进行了修改,甚至重大修改。但是,其中若干重大的新制度迄今未被重视。其为什么要修改?修改背后的缘由是什么?实践中如何把握?更鲜有披露。作为四十年孜孜矻矻于民法领域的专家,刘克希著文与读者分享。
【作者介绍】
刘克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正厅级),省法学会原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省委党校、省行政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东南大学法学院等院校兼职教授,现为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立法发展研究所所长。四十年来刘克希为国家约半数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出意见建议。他为我国宪法草案提出的意见建议,采纳在现行宪法里;他为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所提诸多重要意见建议,亦为法律采纳。2016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民法典总则编(征求意见稿)征求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自其时起四年多来,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30份书面意见建议,共计55万字以上,诸多意见被采纳。
关于适用习惯和公序良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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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首次创制了我国民商事关系适用习惯和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规则。
本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民商法适用习惯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明确了二者的适用规则。
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了几点:第一,有法律时,首先适用法律,而不得适用习惯;第二,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情形越来越少),方可适用习惯;第三,即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也不必然适用习惯,根据情形也可以不适用习惯;第四,在适用习惯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若适用习惯违背公序良俗时,不得适用,有关习惯违背公序良俗的,亦不得适用。
在本条立法过程中,有关著名民法专家建议,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法理。我们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不赞成这种意见。何谓法理?哪个专家的理论是法理哪个又不是?是适用民法学研究会主要领导的理论还是适用经济法学研究会主要领导的理论,抑或适用其他何种何类人物的理论?国家立法机关始终没有将适用法理写入民法典任何一稿,这很能说明问题。从本条立法过程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法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民法典的精神实质看对适用法理是否定的。
民法典的本条规定,相比较于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亦有较大立法质量的提高,因为“国家政策”具有不明晰、不稳定、不确定性。
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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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这一问题,同“适用习惯”有联系性。在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民法典中“习惯”前面的定语。要注意“习惯”“交易习惯”“风俗习惯”“当地习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五者的不同规定、不同适用。仅用“习惯”而没有定语的,民法典中仅有3处,包括本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由于其原则、抽象,而且“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必将日益减少,因此适用的机率将会很少。“交易习惯”一共使用13处,基本都用于民事,特别是商事合同,既包括行业习惯,又包括国家、地区交易习惯、世界性的贸易规则等,可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风俗习惯”1处,仅用于少数民族的姓氏问题。“当地习惯”1处,仅适用于物权编中的相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1处,这需要特别重视,尤其在民商事合同中。在实践中,应当充分注意民法典增加了默示形式,准确界定了“习惯”在沉默中的法律适用。
默示与明示相对应。默示又可以进而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后者又习惯称之“沉默”。各国民事立法,均对默示作为意思表示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肯定和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虽未规定默示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我国的司法解释有肯定性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仲裁习惯亦均承认默示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典前四稿关于默示规则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均表述的是“习惯”二字。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立法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我们”)连续四次坚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后,才受到国家级立法机关重视,直至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方受采纳。
我们四次明确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删去本条‘习惯’,或者对‘习惯’加以严格限制:将‘习惯’修改为‘当事人之间交易惯例’,或者‘当事人习惯’。”我们当时主要理由与依据是以下两点:
其一,沉默(不作为的默示),应当仅限于在“法律有规定”和“当事人有约定”两种情形方可作为意思表示,将“习惯”同“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并列作为沉默的意思表示,可能不稳妥;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民间习俗,均仅承认“法律有规定”和“当事人有约定”;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已经确认了“习惯”,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援引解决特殊问题,对此已经有了法律依据,此处又在默示特别规定中突出规定“习惯”,可能不妥当也无必要;如果仅规定“法律有规定”和“当事人有约定”,而不规定“习惯”,在本法施行后,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有约定”满足需求,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完全可以预见,而规定“习惯”,则导致当事人对自己没作任何意思表示的不作为的沉默行为产生不可预测性的恐慌;“习惯”是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通常作为“特殊例外”处理,而不应作为“通常规则”,更不应当在默示这种特殊意思表示中作为“通常规则”;习惯不具有确定性,在同一个市不同的县、区“习惯”也不相同,照此规定,将极大地扩大司法裁量权,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甚至同市不同判,可能导致纠纷增多、争执加剧,不利社会和谐;从国外立法例看,经不完整查阅十几个国家、地区民法典,除一个例外,这些国家、地区均未作类似肯定“习惯”的规定,或者相反明确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沉默(习惯)不能作意思表示、不能作承诺。
其二,如果国家立法机关一定要规定,建议对其加以严格限制,将“习惯”修改为“当事人之间交易惯例”,或者修改为“当事人交易惯例”,或者“当事人习惯”,即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有过交易、知道并信任交易习惯且主要适用于商业,或者限于知悉并信任一方以往的习惯,或者限于信任当事人的特定习惯,其中,又以修改为“当事人之间交易惯例”为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两款最终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即将前四稿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中的“习惯”修改为“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习惯”增加“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限制,是民法典中最为严格的限制。本条所规定的“习惯”仅限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习惯,其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适应错综复杂的、日益发展的商事关系。对“习惯”所做最严格限制的修改,使本规定更具有科学性和实质性,可以有效地限制、防止滥权,使广大民事主体不再因自己未作任何表示的不作为而产生不可预测性的恐慌。
民法典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规定,明确了下列规则:
(1)本条所称“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仅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而不是地域性的本省、本市、本地习惯,也不是历史的、民间的习惯、习俗。
(2)本条所称“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是一贯的、经常的、反复发生的,偶尔发生一二次或者虽发生数次但不一致、不统一、甚至相反的,不应当作肯定性认定。我认为,应当至少发生三次以上,而且一致、统一、没有相反情形,方可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习惯”。
(3)此处“习惯”,仅限“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交易”而形成的习惯,“交易”行为以外形成的习惯,不得适用本条。我国合同法亦采“交易习惯”的概念与表述。
(4)本条所称“交易习惯”,通常是指商业习惯、惯例,而非自然人之间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交易习惯”原则上只适用于商事交易,对自然人之间的适用则要慎之又慎。
(5)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特别是第一项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情形,应当不得作为本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适用,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当地”“领域”“行业”习惯,而未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习惯”。若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哪怕只有一次交易,只要符合“当地”“某一领域”“某一行业”习惯的,即可认定构成该条规定的“习惯”,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一次交易是不可能构成民法典规定的“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
补充完善了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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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典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对监护制度做了诸多补充、完善规定,从民法通则计4条规定增加为民法典总则编计14条规定,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完善了撤销监护人制度、监护终止制度等,适时地反映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反映了广大民事主体,尤其是中产阶层,对权利保护的需求。民法典在这方面增加了协议监护、遗嘱指定监护人和明确监护人顺序三项重要新制度。
(一)增加了协议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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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协议监护,又称意定监护、委任监护、任意监护等。
因争夺财产、家庭矛盾、债权人滥用权利等原因,有些并无精神疾病的成年人被非法送至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被精神病”屡见不鲜,还有的成年人对自己一旦因意外或其他原因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谁担任自己的监护人心存恐慌,或其对自己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法定监护人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不信任,因此,此类成年人有必要在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为自己确定监护人。民法总则,即民法典总则编,七个稿本,对协议监护制度均作了规定,且不断完善,直至2020年5月全国人代会期间,还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可见对这一制度的重视。我们4次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对本条规定的修改意见建议,基本都被采纳,例如采用“可以与……协商确定”的表述使本条规定显示其确定性、权利性,彰显“有权”之意,又如将“承担监护责任”修改为“履行监护职责”,使之增加“行使监护权利”含义,更全面地体现本条精神实质所在。民法典的本条制度,使成年人根据自己真实意愿,对自己权利的自我、预先、充分、有效保障成为可能。
(二)新设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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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本条规定,增加了我国的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此制度,有利于父母依法为自己的子女事先选定监护人,从而确保父母因意外或者其他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自己事先选定的信任、胜任的人担任自己子女的监护人,从而更充分地保障自己子女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明确了以下规则:
1.享有遗嘱指定权的主体,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且该父母是其子女的合法监护人。除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以外,其他监护人,例如配偶、其他近亲属、协商确定的监护人等,均不享有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2.监护人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法定形式是遗嘱。遗嘱的具体形式,则可以是民法典第六章继承编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各种形式。
3.此类遗嘱以其成立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但其履行时间从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父母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开始。此前,遗嘱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被指定的人尚不是监护人,亦不能履行监护人职责。
(三)明确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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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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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分别以其三项和五项对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但对该三项和五项是否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则未予规定。民法典在制定初期亦未准备对其是否法定监护人顺序作出规定。我们提出建议:对这两条的三项和五项,分别明确规定作为监护人顺序。民法典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将此修改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自三审稿起修改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其准确含义应当是: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下列顺序担任监护人。民法典这两条规定分别、明确增加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制度,从而增强了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监护制度。
修改了返还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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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宣告死亡,系法律“拟制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有的事实上并未死亡,当其“生还”时,其享有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其保护的规定不科学而且“过头”。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对此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和草案前三审稿均照抄民法通则,拟沿袭此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在中国施行三十几年,但是,其不科学、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取得被宣告死亡的人财产的原因、情形多种多样,例如取得财产的主体是有偿取得,尤其是通过合同有偿取得,甚或通过公开拍卖有偿取得,或者通过承担某些义务(例如为管理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付出劳务)而取得,其权利理当受到保护和尊重,这有利于保护合法有偿取得主体的民事权益,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被宣告死亡的人通常有过错,才造成其财产为他人所有或占有。我们就此连续四次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将前句“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修改为“有权请求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或者将本条前后两句合并为一句:“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从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起,对本款作了同建议完全相同的修改,2017年10月1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为了更好地实现总则编与分则编的衔接,仅将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依照继承法”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六编”,其余内容未变。自此,施行了30多年的民法通则关于本制度不科学、不合理的规定,得以纠正。
掌握本款应当注意几点:
1.本条规定将请求权仅限于无偿取得之情形。且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的财产,仅限于依继承法无偿取得的财产。反之,财产的所有人对其通过买卖、拍卖、互易、劳务等取得的财产,享有完整权利,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再负返还义务。
2.适用“补偿”的情形将增加。无须“返还”的标的,不再仅限于“原物不存在”。反之,在有些情形下,即使原物还存在、完好,原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亦不负返还义务,例如权利人通过有偿或劳务取得的财产尽管完好无损,亦有权拒绝返还。此类情形下,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只能请求补偿,无权请求返还;只能请求无偿取得其财产的人对其进行补偿,无权请求此类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返还。
中国债权定义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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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与物权相对应。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不特定,是物权人以外所有的人。债权,是“对人权”,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债务人,其他主体对债权人不负任何义务。此为两权的本质区别与实质界限。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将“债”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七条拟沿袭民法通则,将债权定义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债”的表述不准确,建议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草案一审稿起国家立法机关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从草案二审稿起修改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直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对“债权”作了与民法总则完全相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三四十年关于“债权”的定义改写。
债权定义的改写,表面看是“特定主体”与“特定权利义务”之争,即“特定”一词置于何处,似乎是纯理论性的争议,其实,其涉及一个国家一个至关重要的、重大的民法核心概念的正确与否,涉及我国关于债权的民法理论科学与否。民法典纠正了我国民事立法三四十年关于“债权”定义的不科学,使其得以匡正、完善,可谓“一大亮点”。其在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债权人请求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对其他民事主体则不享有任何请求权。仅以合同之债为例,债权人仅享有向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而无权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对合同纠纷中无法律依据的“第三人滥诉现象”,应当依法予以遏制。
增加了撤销权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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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较完整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消灭,从而很大程度地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制度。
(一)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对下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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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行为人,当指受误解的民事主体,而不包括其相对人。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的本条规定表明:实施欺诈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再是以往法律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违背真实意思的受损害方,即该民事主体如果知道真实情况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这是构成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核心要件。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本规定的要义在于:实施胁迫行为的民事主体不再是以往法律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种撤销权的要义在于: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时间点,在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点,反之,不能以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的时间点,或者成立之前的时间点作为认定的时间点。
对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明确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践中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作了一个重大修改: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不再以“损害国家利益”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利益”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而且,民法典总则编未规定可变更民事行为而仅规定了可撤销民事行为(分则合同编“情势变更”除外)。民法典的这一修改,更好地体现了各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更好地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明显进步,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二)增加了撤销权消灭制度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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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民法典除以三种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补充、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制度外,其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意义更为重大,更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司法和仲裁。撤销权,犹如时刻悬在对方当事人头上的、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巨大“威胁”,而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行为终止之日”的认定往往争议剧烈、难以确定,如果不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期限,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规定一个客观的撤销权消灭期限,就显得十分科学和必要。
撤销权消灭制度,极大地补充、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由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通常是明确的、争议不大的,因此一般也是不难认定的,且由于“五年”是客观、不变、明确的期间,对其认定更为容易;又由于明确撤销权人撤销权消灭的同时,对方当事人即享有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否定撤销的权利,从而既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又有利于及时了断纠纷。
增加了违约、侵权选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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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明确,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两种行为“竞合”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自然人乘坐公交车,该公交车驾驶员在车门尚未关好时即启动车辆并转弯,致该自然人被摔出车外受伤、致残,该自然人有权就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赋予当事人享有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守约方、受损害方的民事权益。本条制度原来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现在“上升”至民法典总则编,不仅安排更为科学合理,有理由相信这一“选择权”制度将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效用,并将极大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从立法技术看,由于违约、侵权竞合的选择权制度,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类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将其规定在民法典分则的任何一编中都是不科学的。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在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正确处理了两种法律责任的关系,不仅是科学的、必要的,也明显提高了立法质量。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关于“选择权”制度的规定。民法典不仅对竞合行为规定了选择权制度,而且根据民法典分则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对竞合行为不仅享有选择权,而且还可以享有既追究违约责任又追究侵权责任“双管齐下”的权利,即同时对违约、侵权二者行使请求权。例如在“第四编人格权”中,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受损害方享有的就不仅仅是“选择权”,而是“双管齐下”的权利,既有权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有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我国以往法律的突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护。
增加了诉讼时效起算点后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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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增加规定了三种情形诉讼时效起算点后延制度,有利于更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并有利于追究违法行为人的非法行为。
(一)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后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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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原来规定,数十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和仲裁实践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分别从各期的履行期限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五年、每月租金3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交付房屋后,承租人五年未付租金,出租人在租期最后一个月请求支付租金时,人民法院只保护出租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最后一年的租金(民法通则规定租金“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对前四年的租金则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出租人在租期期满六个月请求支付租金时,人民法院则只保护出租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最后六个月的租金,对前四年六个月的租金不予保护。而在民法典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则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只要出租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三年内提起诉讼的,将对出租人五年的租金全部予以保护。
民法典本条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有利于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二)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后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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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尤其是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某未成年人的财产被其法定代理人侵吞,在该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次日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其年满21周岁前均有权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如某成年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定代理人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意损害该成年人利益,该成年人在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3年内有权对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后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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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性尊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不遭受性侵害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自主决定权。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在未满18周岁前遭受性侵害的,无论男女,无论未成年人当时由于何种原因而未主张权利,法律均赋予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3年内(21周岁内)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侵害人不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