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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屋被征用抵押权是否丧失

抵押房屋被征用抵押权是否丧失
2020年02月28日 04:45 新浪网 作者 江苏法治报

   □郁 峰 徐 军

   【案情】

   2009年11月20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负责提供“炒股”账号、资金,由张某进行股票交易,双方每年结算一次,李某享有盈利部分的60%;另约定张某以自己多年的证券交易经验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确保李某投入的资金不受损,资金亏损由张某无条件全额赔偿等。同年11月25日,李某将股票账户交张某进行操作,账户内资金总价值100万余元。后“炒股”亏损,张某将股票变现款30万元交给李某,另又向李某给付20万元。2011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50万元整,两年内陆续还清。2017年1月20日,张某向李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借款50万元于两年还清,并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抵押给李某等;同日,张某及房屋另一位共有人王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李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某又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余款43万元未还。2018年5月4日,张某、王某的房屋遇到拆迁,二人委托他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该款项未用于偿还给李某的借款,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实现抵押权等。

   【评析】

   本案中,抵押房屋被征用,抵押物已灭失,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抵押的房屋已被征收,拆迁补偿款已被领取、现抵押财产已不存在,故李某享受的抵押权已消灭,李某要求实现抵押权,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中抵押房屋虽被征收、拆除,所得的补偿款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李某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与张某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提供股票账户及资金,由张某“炒股”,张某要确保李某提供的本金不受损,否则张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等,由此可知李某不承担“炒股”的风险。后“炒股”亏损,张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与王某就借款的履行向李某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现房屋被征用,房屋被拆迁,补偿款被领用,李某的抵押权如何保护?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张某向李某借款,张某、王某将房屋抵押给李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履行中抵押房屋虽被征收、拆除,所得的补偿款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李某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王某委托他人领走补偿款后,未将补偿款作为抵押财产、偿还借款,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对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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