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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救济

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救济
2020年07月24日 06:25 新浪网 作者 江苏法治报

   【案情】卖方乙公司向买方甲公司供应货值为10万元的电器设备,甲公司为向乙公司支付货款,通过背书方式向乙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公司。乙公司受让该票据后,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因出票人、持票人原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现。持票人丙公司通过票据追索方式将案涉票据退还至乙公司。乙公司现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公司发布公告,声明对风控兑付问题未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并公告了兑付方案。后宝塔公司未能按其公告承诺时间将票据兑付完毕,其高层领导因涉嫌票据诈骗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票据支付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汇票转让给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在提示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公司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应答,但鉴于宝塔公司目前的公司经营状况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公司拒绝承兑的其他有关证明。在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原因债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票据法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付款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在乙公司提示付款后,宝塔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也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至今未有付款,且宝塔公司高层领导已因涉嫌票据诈骗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视为其拒绝付款。

   在以票据作为买卖价款支付方式的案件中,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应当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当事人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票据法虽然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甲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并未完成,乙公司有权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原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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