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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中心关门停业 会员要求退款获支持

健身中心关门停业 会员要求退款获支持
2020年08月04日 11:32 新浪网 作者 中国青年报

  原告蒋女士诉称,2016年6月1日,其与健身中心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12750元,约定办理健身卡种类为500次卡,有效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健身中心所在酒店张贴告示提醒会员酒店与健身中心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2019年12月24日,健身中心也通知会员办理退费登记手续。蒋女士与健身中心经过核对,健身卡内剩余408次,健身中心拟退款1785元。因就退款数额相差较大,故起诉要求健身中心退款10404元。

  被告健身中心辩称,蒋女士办卡时,健身中心公布的价格为单次卡是98元,500次卡的价格是18800元,有效期3年。因蒋女士与销售人员多次讨价还价,要求将合同有效期改为5年。健身中心特批蒋女士以12750元的优惠价格办理有效期60个月的团购卡。经查询,蒋女士卡内剩余408次。因健身中心与出租方有纠纷,自2019年12月24日起,健身中心无法经营。对于本案,健身中心有两种退款方案:按照一年100次,蒋女士还有1年半没有到期,按照150次退款即退3825元;蒋女士使用的92次按照每次98元扣除,即退3734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女士与健身中心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中已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现因健身中心原因导致蒋女士无法继续在合同约定地点接受健身服务,蒋女士要求退还剩余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健身中心主张因蒋女士会员卡性质而减少退费数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健身中心向蒋女士退还服务费10404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94条第2款、第97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蒋女士与健身中心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使用范围:仅限单店使用。因健身中心与出租方纠纷,致使健身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健身中心应当退还蒋女士剩余服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健身中心认为蒋女士办理的是5年期500次健身卡,其在前期未合理使用健身卡,故提出两种退费方案即按照每年100次,蒋女士剩余1年半未到期,按照150次退款3825元;蒋女士使用的92次按照每次98元退款3734元。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未对退款计算方式进行特殊约定,健身中心主张的退款计算方式,法院不予采纳。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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