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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S面单正确写法在诉讼中有多重要?看这则最高法案例!

EMS面单正确写法在诉讼中有多重要?看这则最高法案例!
2020年03月17日 22:37 新浪网 作者 古城驿站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摘自微信公号“民事审判(mssp_wjl )”

  裁判要旨

  在为对方当事人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相关书面材料时,在该邮寄单上标注了对方公司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地址又与对方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诉讼中该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且所标注的收件人亦与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关联性,如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综合该情形,对对方当事人已收到该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EMS面单正确写法在诉讼中有多重要?看这则最高法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环路浦东花园**楼**店。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照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吴洪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强,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强,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自然资源局(原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漳州资源局)与再审申请人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景公司)及被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芗城区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漳州资源局、福景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5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漳州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吴志军,再审申请人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照华,被申请人芗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强、吴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资源局再审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福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初231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由福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违约金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原审判决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驳回漳州资源局的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主张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等均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守约方可主张违约金。(二)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漳州资源局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该合同签订后,漳州资源局依约履行了交地义务,但福景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且经多次催交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漳州资源局主张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万元,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本案违约金问题不适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一)公平原则属于法律原则,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时才得以适用。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充分的理由,也不能用法律原则排除既定法律规则的适用。(二)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二审判决错误地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案属于一方发生违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首先考虑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其次才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及责任程度。福景公司严重违约,不宜以公平原则考量。福景公司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根本违约,且其实际占有土地多年,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之间的其他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福景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将该因素作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的考量因素,适用法律错误。三、福景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二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福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是招商引资关系,由《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区开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出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组成,漳州资源局和芗城区政府都属于招商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芗城区政府没有根据《合作协议书》返还前期费用,福景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果解除合同,漳州资源局的救济途径是主张赔偿损失,而不是主张违约金。每日1‰的违约金相当于年息36%,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民间贷款利率上限,无论福景公司是否提出异议都不应该得到支持。三、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福景公司有权要求以前期开发成本3000万元抵扣土地出让金。漳州资源局催缴时仍要求福景公司缴纳该笔费用,与约定不符。

  芗城区政府述称:同意漳州资源局的意见。

  福景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漳州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漳州资源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是招商引资法律关系。2005年5月8日,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土地前期工作由福景公司负责投资实施,前期开发完成后,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招标或拍卖。福景公司作为竞标人参与竞标,如没有其他竞标人参与竞标,则福景公司以土地出让底价承接该项目土地。项目用地出让成交后,芗城区政府向福景公司返还土地前期投入综合成本、支付管理费,土地出让所取得的纯收益由芗城区政府、福景公司按照5:5的比例分配。2006年1月6日,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区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及时对福景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初步审核,报送审计部门审计,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投入作为前期投入综合成本。《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签订后,福景公司依约完成投资、开发、参与竞标。2009年12月23日,漳州资源局向福景公司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交地确认书》(以下简称《交地确认书》)。至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返还前期投入综合成本的条件已成就,但芗城区政府并未履行该义务。2010年1月20日,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因芗城区政府未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土地前期投入综合成本及管理费支付给福景公司,福景公司请求无果后拒绝按照《出让合同》向漳州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此,芗城区政府与漳州资源局联合发文,要求福景公司缴纳《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以上表明,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漳州市政府)、芗城区政府、漳州资源局均系招商引资关系中的同一方主体,《出让合同》仅是招商引资系列合同的执行合同,该合同并非独立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出让合同》系统地构成了招商引资合同,而非彼此独立。如果不是为了获得项目土地的使用权,福景公司不会签订《合作协议书》,不会垫资实施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地方。地方政府之所以不能将招商合同中的项目用地直接交付给投资人使用为相关法规、规章要求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因此,《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分别由芗城区政府和漳州资源局签订,是法律规定使然,不能认为两份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二、福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行为。福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竞标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芗城区政府和漳州资源局违反《合作协议书》关于返还前期费用的约定,要求福景公司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期限交纳全额土地出让金,福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2015年5月,福景公司对漳州市政府和芗城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其对土地前期投入的综合成本进行审计、结算。法院协调表示督促漳州市政府和芗城区政府立即进行审计结算,福景公司因此撤诉。后因漳州市政府和芗城区政府仍未按约定履行审核结算义务,福景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起诉。2018年10月26日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成本核算确认书》,双方已经确认的前期费用合计人民币48662489元,还有违约利息等费用未确认。芗城区政府应付福景公司到期债务超过5300万元,此外,福景公司有权以2000万元拍卖保证金冲抵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福景公司实际应付土地出让金不足17800万元,而非芗城区政府和漳州资源局催缴的24800万元。鉴于漳州市政府、芗城区政府、漳州资源局均应视为招商引资关系中的同一方主体,因此,福景公司对漳州市政府、芗城区政府所拥有的抗辩权当然得以向漳州资源局主张。综上,福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行为,漳州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漳州资源局辩称:一、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之间不存在招商引资约定,仅存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漳州资源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出让方与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与竞得人之间形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土地前期开发与土地出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招商引资关系”。案涉地块的前期开发由芗城区政府负责,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收益等内容,同时也明确地块开发完成后需要交由土地部门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进行公开出让,福景公司可以参与招投标,但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招投标程序确定。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约定,与《合作协议书》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漳州资源局既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与福景公司不存在招商引资约定。福景公司主张漳州市政府、芗城区政府、漳州资源局甚至审计部门都是同一主体,《出让合同》是招商引资的一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福景公司不履行《出让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应是同一法律关系中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其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漳州资源局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福景公司不具有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抗辩事由。(二)芗城区政府是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福景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抗辩事由。《合作协议书》和《出让合同》中均没有任何关于福景公司可以用前期开发投入抵扣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芗城区政府和福景公司前期开发投资结算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前提条件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不仅是《出让合同》的约定,而且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三)福景公司自身行为也表明,是否进行前期开发结算并不是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条件。福景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其向漳州市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请求缓交土地出让金、要求有关部门同意其用前期开发返还款和纯收益分成直接抵扣土地出让金的函,足以证明福景公司自己也认可须缴纳案涉土地出让金。三、福景公司不履行《出让合同》,应当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景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漳州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福景公司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漳州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芗城区政府辩称:一、本案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漳州资源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并与竞得人福景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产生的纠纷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之间不存在招商引资关系。《合作协议书》是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的土地前期开发合作协议,漳州资源局没有参与该协议签订,也未授权或委托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该协议。三、福景公司不履行《出让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福景公司的再审请求。

  2013年,漳州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漳州资源局、福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35060020091223G002号《出让合同》;二、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35060020091223G002号《出让合同》;二、福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漳州资源局违约金7440万元。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福景公司承担。

  福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2005年5月8日,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芗城区政府将漳州市政府授权实施的丹霞路南段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委托给福景公司负责投资实施,福景公司应在完成前期开发工作后,将符合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土地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招标或拍卖;开发用地成交后,芗城区政府应首先将土地前期投入综合成本返还给福景公司;前期开发成本中体现的管理费(按综合成本的6%计算),按芗城区政府12%、福景公司88%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土地出让所取得的纯收益(即土地出让价扣除前期开发成本及出让费用后所剩余的收益),芗城区政府、福景公司双方同意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不附带其他条件)。2006年1月6日,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福景公司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符合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求的土地挂牌条件)后三个月内,芗城区政府负责将开发土地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进行交易。2009年12月23日,漳州资源局挂牌出让2009G0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福景公司竞得该宗地并于2010年1月20日与漳州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为24800万元;第十条约定土地出让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14880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9920万元;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福景公司在土地竞买时所交的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其中3000万元系以其土地前期开发款抵交。《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定金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作为安置房建设保证金,3000万元抵作土地出让金价款。《出让合同》第四十七条第4款第2项关于拆迁安置房完成时限约定,受让人须于挂牌成交之日起36个月之内完成本地块拆迁安置房建设任务并移交芗城区政府用于拆迁安置;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挂牌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抵交宗地的首期土地价款,另200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若福景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本地块的拆迁房建设并移交给芗城区政府,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若不能按时完成,则应先扣除违约金后再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若该履约保证金少于违约金,受让人须予补足,否则政府有权追讨。2010年2月26日,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福景公司签订《交地确认书》,确认福景公司已经接收《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出让合同》签订后,漳州资源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福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2010年2月3日,漳州资源局致函福景公司(2月4日签收),催缴首期土地出让金。2010年2月23日,漳州资源局与芗城区政府共同致函福景公司(3月9日签收),催缴两期土地出让金。福景公司收函后仍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2012年2月22日,漳州资源局在《闽南日报》上发布《解除公告》(以下简称《解除公告》),公告已解除与福景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福景公司未于公告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关于漳州资源局所举证的2011年6月8日(2011)漳证民内字第4602号公证书、漳州资源局《关于催缴2009G02宗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通知》,系漳州资源局通过公证致函陈某而非福景公司;2012年1月11日(2012)漳证民内字第0178号公证书、漳州资源局《漳州资源局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系漳州资源局于2012年1月11日经公证送达杨某而非福景公司解除合同函。虽然福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于证明对象持有异议,鉴于此二份证据送达对象并非福景公司,故不予采纳。关于福景公司举证的2011年10月8日致漳州市政府的《关于延期缴纳出让金申请书》、2013年2月16日致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延期缴纳出让金申请报告》,因漳州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即使真实,也不是向漳州资源局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福景公司还举证了漳州市政府[2004]43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部分道路建设和部分开发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43号会议纪要)、[2005]21号《中共漳州芗城区委员会会议纪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变更丹霞路南段二期工程业主单位的函[2005]2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核准丹霞路南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2005]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证明书》《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审查,其证明对象涉及的是福景公司、芗城区政府之间关于讼涉宗地前期开发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无关,故不予审查认定。

  经二审法院在原二审程序中释明,福景公司如果被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其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但福景公司只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福景公司以漳州市政府和芗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9月30日福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二、福景公司举债投资参与2009G0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出让人是漳州资源局还是芗城区政府的问题。首先,根据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人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出让合同》是由福景公司与漳州资源局签订,而不是芗城区政府签订。第三,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其与芗城区政府订立的土地前期开发合同关系。根据该协议,芗城区政府的合同义务是将福景公司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宗地,于约定期限内交由主管部门进入土地一级市场交易,而不是由芗城区政府自己进行土地一级市场交易。故该宗地前期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福景公司对二者法律关系的不同亦清楚明了,并就该宗地前期开发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与本案出让法律关系无关。故芗城区政府于2010年2月23日与漳州资源局共同催告福景公司履行缴交土地出让金义务的行为,福景公司以该宗地土地前期开发款3000万元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出让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亦不影响《出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福景公司关于《出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芗城区政府未与其审核结算清楚该宗地前期开发建设,漳州资源局所进行的拍卖行为违反约定的辩解主张,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出让合同》能否解除问题。漳州资源局挂牌出让案涉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福景公司竞得该宗地,并与漳州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关于福景公司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金,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应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让合同》签订后,漳州资源局已依约履行了交地义务,但福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0日,且经漳州资源局多次催交迄今多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出让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经漳州资源局发出《解除公告》后《出让合同》即解除。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漳州资源局发出《解除公告》后,福景公司未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故漳州资源局请求解除《出让合同》于法有据,与约相符,应予支持。福景公司对于《出让合同》的主体、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定。福景公司在参与竞买案涉宗地、签订本案《出让合同》前,本应对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进行充分的预见和适当的资金准备,但福景公司却“举债投资,参与竞标”,致使其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其以另一合同关系中芗城区政府未能就该宗地的前期投入、管理费、收益红利等费用与其进行结算为由,不履行《出让合同》的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出让合同》解除后,福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应付违约金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挂牌竞买保证金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抵交宗地的首期土地价金款,另2000万元转为福景公司完成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履约保证金,因此,福景公司应再向漳州资源局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为21800万元(24800万元-3000万元),依约第一期应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11880万元(14880万元-3000万元),第二期应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支付9920万元。因福景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释明未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其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漳州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漳州资源局仅主张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万元,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漳州资源局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允许,其请求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万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景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漳州资源局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无权主张违约金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福景公司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漳州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漳州资源局经催告履行后,公告解除《出让合同》,福景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漳州资源局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福景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74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35060020091223G002号《出让合同》;二、福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漳州资源局违约金7440万元。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福景公司承担。

  福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漳州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福景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5年7月25日漳政办[2005]141号《漳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丹霞路南段二期道路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41号批复》),内容显示漳州市政府同意芗城区政府提出的追加丹霞路南段道路建设配套用地意见,将位于宅基地约14亩及星河塑料厂用地约6亩,纳入丹霞路南段二期配套用地,追加后连同漳州市政府[2004]43号《漳州市政府关于处理市区部分道路建设和部分开发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43号会议纪要》)2004年第43次会议纪要确定的配套用地合计为125.68亩,并同意芗城区政府通过招商自行确定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道路建设、征地、安置和三通一平)的实施单位,开发配套用地完成三通一平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按规定出让,出让收益按市政府2004年第43次专题会议纪要执行。证明本案出让地由漳州市土地收储中心按规定出让,而非漳州资源局;出让收益按《43号会议纪要》执行,漳州资源局无权收取出让金。二、2006年10月26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漳州市资源局关于漳州市区“福景江滨花园”地块;地块征地拆迁通告》芗城区政府与漳州资源局同为本案地块拆迁人,二者行为是同一的,原审判决认为芗城区政府实施的行为与本案土地出让是两个法律事实明显错误。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讼争地块属于福景公司建设项目用地。四、2006年7月1日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的《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区配套用地报批协议书》,内容体现双方约定位于建元路交叉路口处的东南角地块(现为诗浦村宅基地)和位于丹霞路与下洲路交叉口处的东南角地块(现为上年村宅基地及星河塑料厂用地),总面积为60.33亩,以福景公司名义上报审批手续,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为芗城区政府所有,福景公司负责对该土地实施前期开发工作,土地前期开发完成后交由芗城区政府并由芗城区政府负责处置。证明本案地块是以福景公司名义申报的,审批后该地块使用权为芗城区政府所有。五、2016年9月30日福景公司和芗城区政府签订的《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区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二)》,内容体现双方同意共同组织人员抓紧对已完成的合作内容的前期投入综合成本进行进一步审核。证明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初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福景公司与漳州市政府、芗城区政府行政管理一案,福景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再次起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漳州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无关。

  芗城区政府同意漳州资源局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43号会议纪要》载明“关于丹霞路南段建设用地指标问题。根据市政府1997年第15号、第18号市长办公会纪要精神,由芗城区政府负责丹霞路南段(水仙大街至江滨路)建设,同时赋予‘以地养路’政策,相应安排两侧开发用地用于道路建设……105.68亩的开发用地由市土地收储收储中心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收益用于丹霞路南段建设,以上收益由芗城区包干使用,芗城区今后不再就丹霞路南段建设的配套开发用地不足为由申报开发指标”等。

  二、芗城区政府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21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1.将位于丹霞路与江滨路交叉口处的东北地块56.4亩(实际可用面积55.37亩)和位于建元路和丹霞路交叉品处的东南地块49.28亩,与南下路南段道路建设捆绑进行招商。2.竞得人要完成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110千伏电线杆迁移和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3.前期开发管理费成本中体现的管理费,按挂牌人12%,竞得人88%的比例进行分配;土地出让所取得的纯收益部分,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于2005年5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除约定芗城区政府同意将丹霞路南段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委托给福景公司负责投资实施,对于土地出让所取得的纯收益(即土地出让价扣除前期开发成本及出让费后所余的收益),双方同意按5:5比例进行分配(不附带其他条件)等内容外,还约定福景公司应在完成前期开发工作后,将符合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土地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招标或拍卖。前期投入综合成本确定后,芗城区政府负责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福景公司共同编制拟出让地块的挂牌、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土地出让低价按福景公司前期投入综合成本加上管理费。经营性土地进入一级市场进行交易后,福景公司应作为竞标人参与竞标,如没有其他竞标人参与投标,则福景公司应作为中标人以土地出让底价承接受让该项目土地。

  四、芗城区政府于2009年11月26日向漳州资源局出具漳芗政函[2009]83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土地前期开发综合成本抵作竞买保证金的函》,体现因福景公司已经投入资金3000万完成丹霞路南段二期道路建设和该道路配套用地的土地前期开发工作,拟交由漳州市土地收储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芗城区政府建议漳州资源局同意该公司将其已投入综合成本3000万元抵作参与上述地块竞买的保证金。本案二审庭审中,芗城区政府陈述其有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向漳州资源局协调以福景公司前期投入款3000万元抵作参与竞买保证金。

  五、漳州资源局于2010年2月3日向福景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缴交地价款的函》,提出“扣除你公司已缴交的2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另外3000万元保证金为前期投入,应补缴后返还),实际应付12880万元。根据漳政地[2009]188号文,2009G02地块成交地价款应直接缴入芗城区财政(国库)”。2010年2月23日,漳州资源局与芗城区政府共同向福景公司发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漳州资源局关于尽快缴交2009G02号地块地价款函》,要求福景公司依约缴纳两期土地出让金,并再次明确2009G02地块成交价款应直接缴入芗城区财政(国库)专户。

  六、福景公司一审提供:(一)福景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漳州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申请书》,内容体现福景公司提出案涉土地系其协助政府完成一级开发改造任务,因拆迁难度大、拆迁工作复杂等原因,造成公司投资成本增加、财务成本提高等。挂牌成交后,福景公司虽未依据《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但若以保证金2000万元,加上前期一级开发成本及一级开发分成,实际投入在该地块上的资金已超过出让金一半以上,故申请将缴纳出让金期限延期至2011年10月底。(二)福景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申请报告》,内容体现因2011年9月30日漳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以福景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为由作出收回2009G02地块、没收土地保证金的决定,福景公司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并要求漳州市政府收回成命,责令相关部门迅速完成该项目土地前期开发结算事宜,并同意福景公司可以用投入的前期开发返还款和纯收益分配款直接抵扣土地出让金,以便福景公司补交剩余款项,尽快完成项目开发以及安置房建设。漳州资源局否认收到该两份函件。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漳州资源局作为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主体适格。《43号会议纪要》以及福景公司二审提交的《141号批复》中有关地块由漳州市土地收储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收益由芗城区包干使用的内容,系属漳州市政府对土地开发建设及土地出让收益使用的规划安排,并不影响漳州资源局合同当事人身份的成立。福景公司二审提交的《漳州市丹霞路南段片区配套用地报批协议书》中体现的芗城区政府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体现的福景公司建设项目用地情况,亦不足以否定漳州资源局的合同主体身份,福景公司据此主张漳州资源局只是负责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和签订《出让合同》,无权收取土地出让金,对讼争地块并不享有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

  《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了福景公司应缴纳各期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和金额,但福景公司并未如期缴款,其抗辩认为因芗城区政府未及时与其进行前期投资开发项目结算,且土地出让金收益应由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按份所有,故其无需缴纳出让金,不存在逾期缴款的违约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福景公司与漳州资源局之间存在以前期开发投入(除3000万元综合成本可抵作竞买保证金外)抵扣土地出让金及以芗城区政府和福景公司进行前期开发投资结算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条件的约定,且福景公司提交的其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2月16日两次向有关部门发出的函件中,也仅是要求缓交土地出让金,以及要求有关部门同意其可用前期开发返还款和纯收益分配款直接抵扣土地出让金以便补交剩余款项,可见福景公司也承认政府并未同意其可用前期开发款和纯收益分配款抵扣土地出让金,其仍负有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故其以芗城区政府未就前期项目开发及时结算,其对土地出让收益享有权利为由抗辩其无需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出让合同》关于福景公司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漳州资源局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漳州资源局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福景公司经催告后至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认为福景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出让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漳州资源局请求解除《出让合同》应予支持,并无不当。

  虽然福景公司存在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但从客观情况来看,讼争地块原由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福景公司投资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芗城区政府负责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福景公司共同编制拟出让地块的挂牌、招标或拍卖方案,土地出让底价按福景公司的前期投入综合成本加上管理费。上述地块进入一级市场进行交易后,福景公司应作为竞标人参与竞标,如没有其他竞标人参与竞标,则福景公司应作为中标人以土地出让底价承接受让,该项目土地出让所取得的纯收益双方同意按5:5比例进行分配,芗城区政府并依据该协议向漳州资源局发函建议将福景公司前期投入综合成本3000万元抵作土地竞买保证金,且《43号会议纪要》《141号批复》中均体现土地出让收益由芗城区使用,芗城区政府并与漳州资源局共同向福景公司发函催缴土地出让金,反复强调2009G02地块成交地价款应直接缴入芗城区财政,漳州资源局并不直接收取土地出让金,足以证明该地块的前期开发和后期拍卖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虽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然具有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历史背景,在福景公司投资对讼争地块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且芗城区政府尚未与其就前期投入综合成本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福景公司已经因其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承担了《出让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责任,无法取得土地开发的后续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福景公司再行支付744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因此,结合《出让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漳州资源局有关福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福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漳州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0元,均由漳州资源局、福景公司各负担206900元。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福景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0月25日与芗城区政府签订的《成本核算确认书》,用于证明芗城区政府未履行返还前期费用的义务,也没有对前期费用确认完毕。漳州资源局、芗城区政府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再审另查明:一、2011年6月3日,漳州资源局向收件人陈某(单位名称: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漳州市东环路浦东花园**楼**店特快专递邮件一份,邮寄了《关于催缴2009G02宗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保全。该份通知的抬头为福景公司,内容主要为限福景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两期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合计367288000元,否则将解除《出让合同》。2012年1月9日,漳州资源局向收件人杨某(单位名称: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漳州市东环路浦东花园**楼**店特快专递邮件一份,邮寄了《漳州资源局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并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函的抬头仍为福景公司,内容主要是,以福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第三十条、《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决定解除《出让合同》。福景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该邮件。

  再审中,福景公司确认杨某系福景公司创办人,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杨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遂将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卢某,陈某系杨某的儿媳。

  二、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06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均由杨某在福景公司代表处签字。2010年1月20日,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由陈某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三、在一审法院原一审审理程序中,福景公司辩称,《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向福景公司释明,是否认为《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否请求调整。福景公司请求“依法律条文处理”。本院再审中,福景公司陈述,其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

  四、案涉土地挂牌起始价为20378万元,福景公司最终以24800万元竞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再审庭审中,就福景公司未依约支付《出让合同》项下出让款给漳州资源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经本院询问,漳州资源局述称福景公司违约主要造成后续政府安置问题无法解决,包括安置费用支出、安置费建设和社会问题,实际发生损失无法具体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福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出让合同》应否解除;二是福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漳州资源局主张的7440万元违约金。

  关于福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出让合同》应否解除问题。福景公司与漳州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出让合同》约定,福景公司应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一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14880万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9920万元;福景公司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漳州资源局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履行中,漳州资源局依约于2010年2月26日向福景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但福景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为此,漳州资源局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3日,以及2011年6月3日三次向福景公司进行了催收,但福景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缴纳《出让合同》项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出让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漳州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漳州资源局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9日分别向福景公司发送的《关于催缴2009G02宗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通知》及《漳州市资源局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分别为陈某、杨某,但是,第一,两份特快专递上的单位名称均为福景公司,地址,地址亦与福景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诉讼中福景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再审中,福景公司确认杨某系该公司创办人,曾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杨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其妻,陈某系杨某的儿媳。而案涉《出让合同》签订时,在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亦是陈某。第三,福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仅以该两份特快专递的收件人未记载为福景公司为由,不予采纳两份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2012年1月9日,漳州资源局向福景公司邮寄《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福景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该函后,未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出让合同》已依法解除。虽然漳州资源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解除《出让合同》,但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属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而并非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出让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福景公司收到《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时解除。

  福景公司关于本案是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芗城区政府未履行《合作协议书》,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条件等均相互独立。《合作协议书》由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主要内容围绕《合作协议书》项下土地的前期开发问题约定,而《出让合同》由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签订,约定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两份合同内容并不相同,且无直接关联。其次,芗城区政府、漳州资源局分属职责不同、行为能力独立的主体。《43号会议纪要》规定由芗城区政府负责丹霞路南段建设、以地养路、收益由芗城区政府包干使用,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财政收支进行安排的内部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为福景公司设定权利义务,漳州市政府也没有与芗城区政府、漳州资源局作为同一方主体,与福景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芗城区政府致函漳州资源局协调竞买保证金等事宜,能否抵交保证金取决于漳州资源局是否同意,不能因此将《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视作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案涉土地挂牌起始价为20378万元,福景公司最终以24800万元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福景公司系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非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当然后果。福景公司主张《出让合同》是招商引资系列合同的执行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合作协议书》与《出让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漳州资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芗城区政府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构成福景公司对漳州资源局的抗辩事由。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福景公司如认为芗城区政府违约,应另行主张。福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本核算确认书》是对《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况的结算,与案涉《出让合同》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福景公司应否支付744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福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出让合同》项下价款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漳州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据此,基于福景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事实,漳州资源局请求福景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福景公司抗辩《出让合同》解除后,漳州资源局只能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福景公司就《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抗辩该违约金过高,应下调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发回重审后亦未改变该主张。再审中,福景公司明确其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福景公司上述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可认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审庭审中,就福景公司违约给漳州资源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经本院询问,漳州资源局仅概括述称造成了其安置问题无法解决,而对于具体的实际损失表示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结合《出让合同》订立于2010年、之后土地市场价格已大幅上涨,漳州资源局部分损失可通过土地重新拍卖后的价差弥补等实际情况,福景公司关于《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福景公司请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调整违约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已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由于案涉《出让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20日,故不宜再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参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逾期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违约金,即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11880万元(14880万元-3000万元),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9920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

  综上,案涉《出让合同》与《合作协议书》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福景公司在履行《出让合同》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本案具有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与社会资本合作的背景、福景公司已因《出让合同》被解除无法取得土地开发的后续收益、福景公司再行支付7440万元违约金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等为由,对漳州资源局要求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福景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自身履行能力,知悉违约后果,其主张本案系招商引资合同法律关系,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漳州资源局请求福景公司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漳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5060020091223G002)于2012年1月10日解除;

  三、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分别以118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99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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