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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看完第一例就怒了,桂林中院发布8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拍案】看完第一例就怒了,桂林中院发布8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20年03月23日 14:30 新浪网 作者 桂视网

  为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挥以案释法功能,3月2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典型案例,展示我市法院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进行的积极探索和实践。

  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这8起典型案例中,其中2起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其余6起涉及离婚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案例。这些案例包括民事案例,也包括刑事案例,既为相关部门强化法治担当提供了借鉴,也通过以案释法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彰显司法机关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鲜明态度和积极作为。

  近年来,我市法院坚持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双管齐下的原则,多角度、全方位履行审判职责,依法保护妇女(包括未成年女性)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和谐。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倡导和建立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以调解疏导作为首要工作方法,聘请家事调解员参与,从立案开始全程展开诉调结合。坚持人文关怀原则,加强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引,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受婚姻困扰的妇女进行心理疏导,不断从情理法相结合的角度,做好释法析理和判后答疑工作。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女性当事人,主动协调街道、妇联、人社等部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我市法院为切实有效地维护妇女权益,着重于延伸和拓展家事审判职能和效果。探索建立了家事调解制度、家事调查制度、心理干预制度、判后回访帮扶制度、离婚冷静期制度等具有家事诉讼特点的特别程序制度,推进了家事审判专业化、审判人员专门化、审判场所柔性化建设,搭建了婚调委等诉调对接中心,构建了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建立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动机制和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机制等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相互协作配合的婚姻家庭纠纷协调解决工作机制,形成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新格局。

  下一步,我市法院将加速推进信息化建设,采用现代科技手段,构建“互联网+”维护妇女权益新模式,推动建立灵活有效的对接协作、跟踪服务机制。

8例典型案例失格教师  法律制裁

  ——黄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在2018年担任某中心小学负责人期间,在学校电脑室内当众多次用手抠摸该校学生张某某(女,9周岁)和文某某(女,8周岁)阴部。经医院检查,张某某、文某某处女膜均有陈旧性裂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被害人处女膜裂伤,属于轻伤二级。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校园内多次并当众猥亵儿童,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身为中心小学负责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管理职责,而其却利用担任教师的特殊身份,多次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并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从严惩处。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将“校园”这种除师生外,其他人不能随便进出的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并规定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无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当众猥亵。黄某某在电脑室实施猥亵行为时有多名同学在室内或室外玩耍。因此,被告人黄某某的猥亵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而当众实施猥亵行为,则加重处罚。本案从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既对负有特殊教育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作出严正警示,又有力维护了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

打击犯罪  出动利剑

  ——廖某某等人组织、强迫卖淫、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一)组织、强迫卖淫罪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吃喝娱乐、免费提供毒品让未成年人吸食等方式组织吴某某、莫某某、龚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冯某某、游某某等未成年人在永福县城内的酒店、宾馆、出租房等地及鹿寨县城以每次400元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卖淫。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通过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吴某某、莫某某到桂林市区的宾馆、酒店等地以每次4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并将所有嫖资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负责联系嫖客,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负责看守、接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廖某某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过程中,多次在永福县城的酒店、宾馆、桂林市区的酒店、公寓等地开房供石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多人住宿,并免费提供“冰毒”、“K粉”等毒品给以上人员吸食。(三)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将被害人莫某某、龚某某、廖甲与黄某某挟持带走后,拘禁在桂林市某小区内一公寓式酒店的房间内。当天22时许,四名被害人趁廖某某等人外出与他人约架之机逃离。(四)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某某在组织、强迫莫某某卖淫期间,以被害人莫某某曾在其联系好嫖客后中途逃跑导致损失等理由要挟,并称不想再继续卖淫必须赔偿。2018年12月21日,莫某某被送去招嫖人员饶某某处卖淫时求助,在饶某某通过微信将1万元转给廖某某后遂得以逃离控制。(五)盗窃罪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纠集刘某某、廖乙、蒋某某到鹿寨县城的一小区内寻找一阳姓男子,后找到一住处,误认为是阳姓男子的住处。蒋某某在楼下望风,廖某某等人入室窃得茶叶一批、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元。二、审理结果法院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二、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二年九个月部分;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强迫卖淫罪、盗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法官说法本案中被害女性均为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甚至还有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被告人组织、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在组织、强迫卖淫活动中,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受到严厉惩处。通过本案,体现了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女性犯罪、保护未成年女性合法权益的决心,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和威严。本案受害女性中大多数最初进行卖淫行为是因为金钱诱惑或贪图享乐或被同学拉拢而自愿发生,反映了现今部分未成年人价值观扭曲、信仰坠落、家庭教育缺失的社会现象,正因如此,这部分未成年人才更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目标和猎物。通过本案,我们呼吁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尤其是未成年女性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家庭、学校、社会需要共同努力,引导未成年人走向正确的成长道路。我国法律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经营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被害未成年女性多次出入旅馆、KTV等场所,旅馆未作登记,KTV也未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凸显了相关场所缺失监管以及监管工作流于表面的问题。通过本案,我们督促相关执法、监管部门加强对该类场所的监管工作,不让规定形式化。老母亲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廖某与代某解除收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廖某,女,医院退休人员。被告:代某,男,银行职员。原告廖某婚后没有生育,1971年抱养了一名弃婴,取名代某。原告夫妇离异后,代某跟随廖某生活。代某成人后,因家庭琐事,常与廖某发生争执,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08年年底开始,代某未探望过廖某,也未与廖某电话联系。廖某自1989年右足骨折后,开始罹患各种疾病多达13种,经常住院治疗。廖某目前租房居住,需要保姆照顾。廖某陈述,代某对其患病住院,不闻不问,甚至在公交车上相遇,代某也不理不睬,调头便走,形同陌路。因此,廖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养母子关系,代某一次性支付廖某赡养费100 000元。二、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代某自被廖某收养后,双方建立养父母子女关系。廖某在将代春抚养成人的过程中,付出了心血和辛劳,履行了一位母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廖某年逾80,身患十几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且孤独无依,代某身为廖某的养子,应当给予老人关心、照顾,并履行赡养义务。而代某自2008年年底起便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廖某有权请求代某支付未曾履行的赡养费。赡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仅需要考虑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对于患病老人,还需考虑其医疗诊治和护理费用。廖某常年看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日常开销除去生活费、医疗费外,还有护理费和营养费,其虽有退休工资,但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故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代某支付廖某赡养费100 000元。代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三、法官说法廖某抱养孩子后将其抚养、教育成人,并供其读完大学,尽到了一位母亲的应尽责任。代某作为养子,在成家立业后,对养母渐渐不闻不问,甚至视同陌路,该行为与“子女(包括养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的法律规定和“首孝悌”的中华传统美德不符。“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以履行赡养义务来报答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定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跟亲子女与亲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无论是亲子女还是养子女,均负有尽赡尽孝的义务。该案的判决结果体现出,一者妇女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法律维护,二者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必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互契合和贯通。以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放弃子女抚养权的保证书无效

  ——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阳某某,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某,女,公司经理。阳某某与黄某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生育一女小玥(化名)。阳某某系二婚,并与前妻育有一子。婚生女小玥出生后主要由黄某某照顾、陪伴,阳某某因工作繁忙,照顾、陪伴时间较少。小玥每月抚养费需开支5000元左右。阳某某于2019年5月向黄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黄某某如果和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有婚外情行为,愿自动放弃小玥的抚养权,并付小玥的生活补偿费300万元。不得无故在外居住。后黄某某存在违背保证书的情形,阳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小玥由阳某某抚养,黄某某给付小玥生活补偿费300万元。二、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准予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婚生女小玥由阳某某抚养,随阳某某生活,黄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22.5万元。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其如有婚外情行为,自愿放弃“抚养权”的内容,实质上是其对放弃小玥监护权所需条件的承诺,该保证书中承诺丧失监护权的事由不是法定事由,且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书》中关于一方因出轨而放弃抚养权的承诺无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小玥出生后由黄某某照顾、陪伴较多,其与黄某某的母女关系较与阳某某的父女关系更为亲密,且其尚年幼,对于母亲的依赖程度较父亲更高,再则,黄某某无其他子女,而阳某某已有一子,综上,小玥跟随黄某某生活更为合适。需指出的是,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言行不当,对婚姻有失忠诚的行为,希望其在今后的生活中,能谨言慎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小玥的生活开支费用情况,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判确定的抚养费过高,酌情调整为阳某某每月给付小玥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三、法官说法本案中,黄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其如婚外情行为,自愿放弃监护权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有关规定,该《保证书》中约定一方出轨即放弃监护权的内容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刘某某与雁山区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女,农民。被告:雁山区某村。原告刘某某从出生起就落户在雁山区某村,并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刘某某结婚后,其户口仍落在该村未迁出。同时,刘某某也是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另外,其还在该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履行捐钱、修路等公共义务。2017年该村集体共有土地被征用,按村民会议决定,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5 000元,但未分配给刘某某。由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享有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份额。二、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地,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刘某某从出生之日起户籍登记地就在雁山区某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其始终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刘某某婚后,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夫家所在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和享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相反,其仍在该村处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其本人也是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某应享有在雁山区某村集体的各项权益。该村未按集体组织成员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雁山区某村支付刘某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35 000元。三、法官说法中国法制化进程摧毁了封建的宗法体制,把男女平等上升为宪法原则,但“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在农村集体利益的分配中仍然是一条被遵奉的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特别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仍保存了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则。村民法律意识不强,将村集体意志(宗法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该案纠纷的存在系村民代表会议时大部分村民代表不同意“外嫁女”享有土地补偿款资格。法院通过适用民法总则及妇女权益保护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用法律维护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通过该案,希望更多的出嫁女及村民认识到,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人格上的平等,更是合法权益分配上的平等,只要有法可循,妇女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婚内过错需要付出代价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女,农民。被告:唐某某,男,业务员。刘某某与唐某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女儿系一级肢体残疾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唐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平淡,女儿的日常均由刘某某负责照顾。无意间,刘某某发现唐某某违背夫妻忠诚的义务,与一名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女孩。2018年,刘某某携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与唐某某分居至今。刘某某与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刘某某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唐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其抚养,唐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唐某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二、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一女孩,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已年满6周岁,系一级肢体残疾人,现随刘某某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亦均由刘某某料理,与刘某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故由刘某某继续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适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QQ空间”截取的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唐某某婚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刘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应对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刘某某抚养,唐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9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唐某某有探视权,刘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唐某某支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唐某某在婚内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育小孩,属于典型的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行为,既有悖于道德,又有悖于法律,系婚姻中的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唐某某的行为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因此,刘某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唐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需要提醒妇女同胞注意的是,当你准备离婚,当你认为对方有过错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切记要保存和搜集好证据,法院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谁是过错方,才能作出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建立机制促调解,解决纠纷多元化

  ——李某某与莫某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男,学校员工。被告:莫某某,女,退休职工。李某某、莫某某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儿子现已成年。2013年,李某某以其与莫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莫某某离婚。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七星区人民法院再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莫某某分居两年有余,无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

  二、审理结果

中级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办法官经阅卷审查,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遂根据该院制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本院特邀调解员做调解工作。在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服下,双方在委托调解的第二天便达成调解协议,友好解除婚姻关系,并且李某某当场将财产分割款24万元现金交付给莫某某。三、法官说法该案是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纳入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首次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案例。该案采用诉讼内和诉讼外双重机制相结合,高效审结并当场履行到位,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不仅有效维护了妇女权益,同时,也达到了令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具有灵活性和便捷性,更易于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希望有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遗嘱生效,形式要件相符很重要

  ——罗某甲等人与罗某丁及罗某戊遗产继承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罗某甲,男,居民。原告:罗某乙,女,学生。原告:罗某丙,女,居民。被告:罗某丁,男,居民。第三人:罗某戊,男,居民。第三人罗某戊与曾某某生育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丁。罗某甲生育有两个女儿,即原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已结婚,尚未生育子女。罗某戊与曾某某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三层房屋和某公司的股份,均登记在曾某某名下。2017年11月9日,曾某某在有两人见证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笔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已病重,在临死之前立下遗书,我的某公司股份由罗某甲继承、我份内房产由孙辈继承。”但落款的签名为代书人的代签。后曾某某亡故,罗某甲因与罗某丁分割遗产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上述遗嘱继承相关遗产。二、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中“曾某某”的签名系代书人代签,但无任何证据证实遗嘱人曾某某立遗嘱时无书写能力,因此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之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本案曾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诉讼请求。三、法官说法为了避免身故后遗产上的纷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生前立下遗嘱。但订立遗嘱,首先要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遗嘱分为几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还有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其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公证遗嘱。我们常见的是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而通常问题容易出在代书遗嘱上,因为代书遗嘱对于法律形式要件的要求比较严格,不容差池。代书遗嘱除了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外,还应由见证人之一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遗嘱之所以被认定无效,就是因为代书遗嘱存在纰漏,本应由立遗嘱人自己签名,却由代书人签名,导致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不符,从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订立遗嘱时,除形式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内容亦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亦无效。来源:桂林中院版权归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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