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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届满,用人单位未及时转正

试用期届满,用人单位未及时转正
2021年08月05日 11:34 新浪网 作者 劳动报社

  实践中,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劳动者应当主张相关工资差额,还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或者两者可以兼得?

  仲某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担任企业文化总监。双方订立过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0元,转正后为28000元。2019年7月11日仲某递交辞职信以“试用期时长及其他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7月15日。深兰公司以25000元的标准支付仲某工资至2019年7月15日。

  2019年8月1日,仲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深兰公司:1.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70000元;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工资差额7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仲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仲某主张深兰公司一直未给予其转正,深兰公司试用期转正流程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再由人事总监及执行副总裁签字才生效,另外由人事通过邮件发送转正员工并抄送部门领导。

  深兰公司则认为员工转正只需要由部门领导在(试用期)绩效考核表上签字决定即可,然后交由HRBP归档,也并不必须另行通知;2019年4月30日仲某试用期届满,其知晓已转正,深兰公司视为仲某于2019年5月1日转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试用期)绩效考核表内容,其中虽在正常转正处打钩,但仲某系于2019年5月31日才填写、签字并书写“服从公司转正审批日期”的字样,深兰公司人事和部门领导也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双方也未能对各自主张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佐证,故对于仲某关于深兰公司一直未给予其转正的主张以及深兰公司关于视为仲某于2019年5月1日转正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仲某的转正日期为该表所载的201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深兰公司应以28000元标准计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仲某工资。仲某递交辞职信以“试用期时长及其他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上述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深兰科技公司支付仲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75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6783元,驳回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深兰科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6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7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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