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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商业秘密的“秘密”

一文读懂商业秘密的“秘密”
2024年02月19日 15:52 新浪网 作者 阿琛说法

  

导读

  人都有秘密,企业也不例外。

  企业的秘密又称为“商业秘密”。有些人认为,商业秘密嘛,就是自己企业拥有而竞争对手又不知道的秘密,这不是很好理解吗?其实,商业秘密经常被“误解”。

  不信,来看下面几个问题: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吗?

  2.商业秘密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吗?

  3.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还有其他吗?

  4.别人运用商业秘密生产出来的产品,我购买其产品反向研究分析出了它的商业秘密,然后自己使用,构成侵权吗?

  以上几个问题,能够自信且笃定给出回答的人,应该不多吧。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以及如何有效保护,其实是个法律问题。

  知道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从而守护企业的稳定发展。

  接下来,请跟随我的脚步,我们一起探究商业秘密的“秘密”。

  

  

01 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们都看过商战剧,对商业秘密都有一个感性的认识,如一个藏在保险箱里的秘方、一份重要的客户资料清单、一个藏有重要数据的U盘,等等。其实,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的范围比我们想象得更为广泛,界定也更为严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于商业秘密有明确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又被称为“非公知性”,是指商业秘密应当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秘密性也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的基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所谓“非公知”,并非指任何人都不知。一定范围的特定人知悉,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2.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也是权利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信息具有客观的商业价值,但不能以权利人主观上认为其有价值来确定。

  3.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与商业秘密保护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保密措施通常包括技术手段和制度手段,技术手段如设置密码、采取监控等,制度手段如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章等。

  需要说明的是,商业秘密也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第(五)项就是“商业秘密”。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同,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期限性,只要企业不公开,原则上该商业秘密是可以得到永久保护的。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相比,采取“商业秘密”的防护方式也有其弊端。一旦他人也研发出同样的“商业秘密”,并且率先申请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那么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丧失了扩大使用的机会,只能主张“先用权”,仅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一旦扩大使用范围,就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了。

  

02 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八卦似乎是人类的天性,人们都喜欢探听别人的秘密,企业也是。当然,企业探听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是为了猎奇,而是为了商业价值。

  侵犯商业秘密常见的表现形式如下: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典型的方式例如,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人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再比如,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也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2.非法披露商业秘密

  典型的方式例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将该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他人;再比如,虽然是从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但是将该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他人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仍然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也属于非法披露商业秘密。

  3.非法使用商业秘密

  典型的方式例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然后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再比如,虽然是从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但是违反保密义务擅自使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如单位技术人员跳槽后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使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也属于非法使用商业秘密。

  在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可以从不同侧面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恶意

  秘密性降低了他人善意获取的可能性;

  价值性说明商业秘密能够产生经济利益;

  ③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反映出权利人意图控制这种利益。

  综合这些因素,就可以认定侵权人违背了他人的商业意愿,侵占了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他人的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行为的本质。

  

03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不权利。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侵犯商业秘密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因此民事救济是商业秘密的首要保护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救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主,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停止侵害的首要内容是禁止侵权人披露该商业秘密,否则将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适用于受害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赔偿损失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赔偿数额等于损失数额。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较为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情节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既可以单独适用其中一种,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几种。

  3.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刑事救济的途径,即依法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明文规定,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04 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事由

  行文至此,咱们一直是站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角度来讲商业秘密的。姑且换个角度,如果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突然说我们侵犯了他的商业秘密,我们该怎么办?

  别担心,我们有法定的“抗辩事由”:

  1.自主研发

  独立开发者如果研制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智力成果,属于善意巧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反向工程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3.从合法途径取得使用权

  当商业秘密被转让或许可使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即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可以对抗侵权指控。不过,如果被许可人不遵守许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件,则仍可能构成对该被许可商业秘密的侵犯。

  4.因权利人自身原因而获悉后使用

  因权利人自身原因而导致商业秘密的内容被公开,他人通过合法途径知悉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不构成对该商业秘密的侵犯。

  5.因公共利益限制而有权使用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

  

结语

  如果您已经读到此处,本文开篇提出的关于商业秘密的几个问题,想必您已经迎刃而解了。

  商场如战场,竞争十分激烈。对于技术类企业,技术往往是其维持竞争优势的关键要素。而技术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知识产权;二是商业秘密。

  部分企业存在“重研发、轻管理、轻保护”的情况,如何有效管理、保护、运用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对于企业保障企业利益、维持竞争优势、促进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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