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更为适宜”缺乏明确规定。本文重点探讨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之间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
对“更为适宜”的理解。一是考虑漏罪与现罪的量刑比。当遗漏的罪行严重于原审罪行的情况下,如原审罪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遗漏的罪行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罪犯在犯罪行为发生地具有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民愤更大,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当原审罪行与遗漏的罪行大致相当,仍应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考虑遗漏的性质。当遗漏的罪行属于涉众型犯罪,比如聚众型犯罪、受害人数较多的犯罪等,犯罪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更能有效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当遗漏的罪行属于在犯罪行为发生地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比如“涉黑涉恶”、舆情关注度高或对当地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以及漏罪的是多起罪行,则预示着遗漏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两种情况也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犯罪地法院级别管辖问题。一是原审法院为基层法院的,则遗漏的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发生地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二是原审法院为市级以上法院的,则遗漏的犯罪行为即使属于普通刑事犯罪,因为对遗漏罪行进行审判以后需要与原判刑罚进行合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因原审案件属于市级以上法院管辖,与遗漏罪行合并之后的宣告刑仍属于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也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距离较远的管辖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漏罪由原审法院管辖,属于原则性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漏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判决地不在同一区域,甚至距离数千公里的情况,原审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项漏罪。受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地进行控告时,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也会援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受害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控告。这样就存在漏罪空白管辖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至于因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所在地距离较远造成侦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发现漏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