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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县政府、镇政府违法强拆及赔偿案

袁某诉县政府、镇政府违法强拆及赔偿案
2021年06月10日 14:30 新浪网 作者 农权法律网

   【案件焦点】

  一、县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三、袁某诉请的强拆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袁某系四川省XX县XX村村民,其在XX村涉案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于2012年8月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袁某,使用权面积:90㎡”2014年12月,XX县政府作出〔2014〕193号《关于XX县XX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14年12月,XX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XX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该组约219.87亩集体土地,袁某房屋和构筑物所附着的土地均在该《土地征收协议书》范围内。

  

  2019年4月,XX县自然资源局向袁某发出的《通知》主要载明:“征收人已于2015年5月对你户拟征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现场勘丈,当场填写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如你户对该勘丈结果存在异议,请你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XX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重新勘丈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你户对该勘丈结果无异议。我局将通知你户到指定地点,以该勘丈结果为依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你户依法按程序进行搬迁。”

  2019年4月,袁某房屋和构筑物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同日,四川省XX县公证处经政府申请,对袁某房屋及室内物品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5月5日出具(2019)川证字第0692号《公证书》。同日,XX县XX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受XX县自然资源局、拆迁办委托对袁某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并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面积实测绘报告书》,确定袁某房屋面积151.11平方米。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对原告袁某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项下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财产损失153361.77元;

  三、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向原告袁某提供105㎡住房安置,若原告袁某选择货币化安置则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297150元;向原告袁某提供16㎡商业门市安置,若原告袁某选择货币化安置则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80000元。

  【案件评析】

  一、县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XX县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在袁某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且袁某还提供了XX县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以及相关报道资料,故袁某提出的XX县政府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符合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实施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在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4.由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在被征地拆迁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其所属的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已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但XX县人民政府、XX县XX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且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径直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

  三、袁某诉请的强拆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的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返还财产不能的情形下,赔偿金的确定应以被损害财产受损之时的价值及因损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进行确定。具体赔偿费用如下:

  1.房屋及装饰等建筑物费用;

  2.地坝、围墙等构筑物费用;

  3.安置过渡费及搬家费等费用;

  4.商业门市和住房安置费用;

  5.涉案房屋屋内物品损失费;

  6.奖励费(鉴于案涉房屋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程序违法,并且违法强拆是在没有给予袁某补偿安置情况下实施的,因此,应当予以赔偿袁某奖励费)。

  本文作者: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左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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