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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解读】财政部发布五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致同解读】财政部发布五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
2022年09月19日 10:52 新浪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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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GrantThornton GrantThornton致同官方账号

  2022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布了5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相关的应用案例,就发债合同条款中包含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增资协议中约定发行人承担回购义务以及发行人履行回购义务时需执行减资程序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将收到的款项作为金融负债,以及IPO过程中外部投资者增资入股约定了中止和恢复回售权条款,或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改变了发行人承担的回购义务,对投资款作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判断发生变化时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了明确。

  本期微信对此次发布的五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进行解读。

  

投资者保护条款如何影响负债和权益的区分?

  公司发行中期票据、可续期债券等债务工具时,募集说明书中都会约定投资者保护条款,即明确发生哪些事项时,债券持有人可以召开持有人大会,持有人大会就发行人应当承担的回购义务或提供增信措施等解决措施进行表决。

  投资者保护条款本身或结合募集说明书中的其他条款是否会影响募集资金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判断,主要需要关注两点:

  

  • 发行人自身是否能够控制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情形的发生;
  • 持有人大会决议是否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等,以及发行人是否需要无条件地接受并执行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如果发行方不能自主控制应急事件等的发生,当这些事件发生时持有人大会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提供担保或执行不封顶的利率跳升,且发行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执行持有人大会的决议时,该条款构成或有结算条款,发行人应当将取得的资金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假设虽然发行方不能自主控制应急事件的发生,但是这些事件发生时持有人大会仅有权要求利率跳升,但跳升次数有限、有最高票息限制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或者跳升总幅度较小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则利率跳升不构成间接义务。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投资者保护条款

  【例】甲公司发行无固定到期日的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单独或同时发生下列应急事件时,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召开持有人大会商议债权保护有关事宜:

  

  • 本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 本公司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且足以影响到中期票据的按时、足额兑付;
  • 本公司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 其他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

  发生以上情形的,持有人大会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发行人下属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等重要关联方没有表决权。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截止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将会议决议提交至发行人,并代表持有人及时就有关决议内容与发行人及其他有关机构进行沟通。持有人大会会议决议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的,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如果甲公司(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且影响中期票据按时足额兑付、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等,将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召开持有人大会。由于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应急事件的发生不由发行方控制,而上述应急事件一旦发生,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持有人大会有权要求发行人回购或提供担保,且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大会的上述决议。因此,本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中期票据的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分析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参考《应用指南2018》第12 页等相关内容。

  根据CAS 37第十二条,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能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债务、是否会发生重大损失、是否会发生可能引发投资者重大损失的事件等情形不由发行人或持有方控制,即属于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中“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实务中,可能还会有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款要做同样的分析,例如,一旦发行人视同清算或发生清算事件、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变更或信用评级被降级等,那么该永续债一次到期应付。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也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若属于发行人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则不影响永续债属性划分。

  可参考《应用指南2018》【例2】

  

如何判断发行人是否承担回购义务?

  拟上市公司(发行人)在引入财务投资者时,往往约定特殊权益安排,即在发生某些约定事件时会触发股份回购、反稀释调整等条款。存在股份回购条款时,发行人对投资人的出资应当分类为负债还是权益,需要分析触发股份回购的情形是否可由发行人自主控制,同时触发后发行人是否具有回购义务。

  通常对赌协议中会约定某些情形(发行人不能自主控制)发生时,投资人可以要求

  

  •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或者
  • 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或者
  • 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其他方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第一种情形下,回购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发行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并无回购义务;第二种情形下,投资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回购,发行人面临直接的回购义务;第三种情形下,控股股东可以指定其他方回购股份,发行人并不一定最终承担回购义务,但是如果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指定回购股权的其他方,那么其也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因此应当将投资人的增资款确认为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

  【例】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3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分析:本例中,2X21年1月1日,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如果甲公司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乙公司指定的回购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其他方,则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2X21年1月1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乙公司承担的购买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义务实质上为乙公司向丙公司签出的一项看跌期权,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按照该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由于集团整体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丙公司的增资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分析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十一、十二条、十五等相关规定;参考《应用指南2018》第12页、23页至25页、29页等相关内容。

  根据CAS 22,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CAS 37,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若发行人属于合同的一方,则不能仅凭投资人无权直接要求其回购就认定发行人无合同义务。如果发行人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控股股东指定的回购股权的其他方,则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其合理性在于,发行人可能是(或不能避免是)控股股东履行或有回购义务的主要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别无选择地会指定由公司回购,从而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回购义务。

  由于增资款已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发行人将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负债(作收购库存股处理),借记“库存股”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但是,如果发行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控股股东指定的回购方(例如事先已经明确控股股东不能指定由发行人回购),则发行人并无合同义务。

  

修改对赌协议约定发行人不再承担回购义务的处理

  拟上市公司(发行人)在引入财务投资者之时,原股东、发行人和新投资者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常见的对赌标的包括:IPO时间、业绩目标、控制权丧失等。常见的对赌条款包括:股份回购条款、清算优先权条款、现金/股权补偿条款、反稀释条款、最优惠条款、领售权条款等特殊权益安排。

  目前A股市场中涉及特殊权益安排的发行人,根据公司法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股权的清晰和实际控制人的稳定,特殊权益安排在IPO申报期前都会终止。但是,某些案例中,会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权益恢复情形,因此需要考虑不同的权益恢复情形对股债分类的影响。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

  【例】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3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或乙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为推进甲公司的上市进程,甲、乙、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在首次公开募股申报前清理所有特殊权益,三方于2X21年6月30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自2X25年1月1日起有权要求乙公司以现金购买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但无权向甲公司提出回购要求。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2X21年1月1日,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包含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根据2X21年6月3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乙公司承担的购买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义务实质上为乙公司向丙公司签出的一项看跌期权,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按照该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由于集团整体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丙公司的增资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2X21年6月30日,甲、乙、丙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甲公司的回购义务终止,即甲公司可以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当终止确认就该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并按照该权益工具在当日的公允价值计量,但不可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对丙公司增资的分类。由于签署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使甲公司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丙公司之所以愿意接受补充协议的条款,是因为其股东身份以及在促成甲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后能够以股东身份享有相关成果,因此,该交易应当按照权益性交易处理,即新确认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权益。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继续将承担的购买甲公司股权的义务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应当继续将丙公司的增资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分析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十一、十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参考《应用指南2018》第12页、23页至25页、29页。

  根据CAS 37,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除非满足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情形)。

  发行人根据原协议具有或有回购义务,因此其收到的投资款属于金融负债。需要强调的是,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中“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门槛很高,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商业实质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

  后续补充协议终止了投资方的回售权,且自动恢复条款并不涉及发行人,即投资方不再有权向发行人提出回购要求,控股股东也无权指定由发行人回购,则发行人应终止确认就原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

  债务转为权益工具的,终止确认债务账面价值与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的权益工具之间的差额,通常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投资人放弃对发行人的回售权,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发行人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的权益性交易,因此新确认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权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需要注意的是,补充协议生效后才消除发行人的回购义务,该事项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不可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对投资方增资的分类。此前实务中,如果后续补充协议约定不可撤销地终止回购等对赌协议安排,且相关方确认该安排自始无效,则在最近一期报表期间涵盖补充协议签署日时,有将该项增资自始作为权益工具列报的处理。根据本应用案例,需考虑是否适当。

  

修改对赌协议约定中止和恢复投资方回售权的处理

  如果原对赌条款约定拟上市公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都有回购义务,但是补充协议约定恢复回售权的情形发行人无法自主控制,在情形发生时,发行人仍然有回购义务,那么实际上发行人自始至终都需要承担回购义务,属于或有结算条款,发行人应当始终将收到的投资人的增资款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例】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3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为推进甲公司的上市进程,甲、乙、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在首次公开募股申报前清理所有特殊权益,三方于2X21年6月30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则于2X25年1月1日恢复该回售权。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虽然丙公司的回售权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恢复该项权利的条件,即甲公司未能按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这与增资协议中“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的约定没有实质差别。按照上述约定,丙公司是否行使回售权以使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取决于发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即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发生或不发生,属于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因此,在 2X21年1月1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如果甲公司在2X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丧失回售权,甲公司应当在上市日将丙公司的增资重分类为权益工具,按照当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分析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十一、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参考《应用指南 2018》第12页、23页至25页、36页等相关内容。

  根据CAS 37,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除非满足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情形)。

  由于发行人不能控制在特定日期前完成IPO,这受制于是否获批以及市场情况,而一旦无法完成IPO就导致投资人的回售权自动恢复,因此,发行人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应当将该投资人的增资款分类为金融负债。

  如果发行人按时完成IPO,投资人丧失回售权,系由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导致已发行金融工具重分类。发行方原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履行回购义务时如何考虑减资程序的执行?

  公司(发行方)在引入增资时,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在未来某些触发事件发生时,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常见的触发事件包括:公司未能在确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公司未能完成业绩承诺;控股股东和/或公司严重违反增资协议等。

  201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就和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有效性和履行首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基于九民纪要的规定,投资方如果根据投资协议行使回购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必须经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的程序。针对减资决议,《公司法》要求需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实务中,战略投资人持有发行人的股权比例通常不会超过三分之二,这些投资人无法控制减资决议的通过。履行减资的程序要求是否影响对包含对赌条款的投资方出资属性的认定?

  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但这只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法律程序。需履行减资法律程序涉及的是义务的履行,不代表不存在该义务。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对减资程序的考虑

  【例】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X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3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3年内营业收入年均增长率未达到10%,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即丙公司具有回售权),该回售权取决于发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即甲公司3年内营业收入年均增长率未达到10%)的发生或不发生,属于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回购股份需要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但这只是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法律程序。“存在回购义务”与“履行回购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并不能解除甲公司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表明甲公司无须承担该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

  因此,在2X21年1月1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

  分析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十一、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参考《应用指南 2018》第12页、23页至25 等相关内容。

  根据CAS 37,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除非满足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情形)。

  由于发行方不能控制未来经营业绩,这受制于市场情况及运营管理情况等,而一旦未完成业绩目标就导致投资人有权回售,因此,发行方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应当将该投资人的增资款分类为金融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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