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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临时工摔残右手!不算工伤该如何维权?

90后临时工摔残右手!不算工伤该如何维权?
2025年03月26日 10:31 新浪网 作者 法治成都

  本期案例

  90后的小张高中毕业后就开始四处打工,但一直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在一次饭局中,小张听闻朋友小邱长期在做一家硅藻泥经营部的业务,想让小邱帮忙引荐。

  小邱是经营部里专门从事墙面粉刷、装饰的,工资都是计件制,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老杨平时负责现场的施工,还要负责记录工作的人数和每个人的工作时间等。经营部定期会根据施工面积与老杨结算工钱,确认金额后将工钱转给老杨,老杨再根据我们的人数平均分配发放到每个人手中。

  小张很想和小邱一起工作,于是小邱联系了老杨和经营部老板,老板说可以让小张跟着边学边做,只是工资相对低一些。

  第二天小张便跟随小邱一起来到了工地现场,跟着大家边做边学。时间很快就过了一个月,小张也从老杨处领取到了报酬。这天,小张像往日一样跟随小邱、老杨坐面包车一起来到了一业主家中从事墙面装饰装修工作,小张站在木梯上进行墙面粉刷。没想到的是,木制走梯不稳,小张不慎从木梯上摔倒在地,导致右手肘关节开裂出血。小邱和老杨立即将小张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腕关节半脱位”。小张住院治疗了160天,共花费医疗费十万余元,二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由于受伤部位是右手,给小张的日常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出院后小张找到老杨和经营部的老板,希望能对其所受的伤害进行相应的赔偿。

  但经营部老板称自己将墙面粉刷的业务交由老杨做,经营部与他之间是承揽关系,小张是老杨聘请的工人,所以他应该找老杨进行赔付。而老杨认为这个事情与自己无关,不存在承揽的问题,自己也从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

  由于人社部门认定小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无奈之下,小张只能将老杨和经营部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人对他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6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就案件事实争执不下。法庭通过综合分析、认定各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装修工具购买收据及报销凭证、记工本、小邱的证人证言等,最终认定老杨与小张都是为经营部提供劳务。小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站立的木制走梯不稳摇晃,不慎摔倒受伤,小张对自身的安全未经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经营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60%的责任,老杨不承担责任。案件判决后,经营部向小张支付了赔偿款。【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专家说法

蒲江县司法局副局长孙路

  小张的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认定工伤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小张并非经营部的员工,与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

  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

  认定工伤在通常情况下确实需要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一般规定来判断的。但也有例外情况,即在特定的非法转包、分包或挂靠经营等情形下,即使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并且这些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用工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外,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也会被视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虽然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般前提,但在特定的法律情形下,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经营部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中,小张并不属于经营部的员工,而是属于经营部雇请的劳务人员,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营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因此,两者的区别在于: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劳务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同时,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另外,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若小张在工作过程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小张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小张在工作过程中因从事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了,小张可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而由作为雇主的经营部来承担。但是,如果小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即使经营部对外承担了责任,经营部也有权向小张追偿。

  本案中,小张实际只花费了10万余元的医疗费,但起诉了26万元的赔偿金额,法律是如何认定赔偿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分三个层次:

  ①一般赔偿: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②造成残疾、死亡的:除了一般性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③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金额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小张的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并且事故给小张的心理造成了一定创伤,所以经营部应当赔偿小张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用人单位如何在日常的管理中规避本案这种风险?

  首先可以考虑改变用工模式。例如不直接与该个人发生关系,而是找一家公司提供这种服务。如有必要甚至可以主动帮助个人设立一个主体(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由单位与该主体发生关系,而不是直接与个人发生关系。如果直接与个人或包工头发生关系,应尽量选择“承揽”。因为承揽关系下单位方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与个人直接发生关系时,也可以考虑改为标准劳动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缴纳工伤保险。这虽然成本高一些,但却是规范的、稳妥的做法。其次是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此时单位是被保险人,如承担雇主责任,单位可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可起到转移和降低单位风险的目的。最后就是在服务过程中,应提示事故风险与安全措施。这样在事故发生时,发包方可以此主张提供劳务方自己有过错,从而减轻发包方责任。

  出品:法治成都融媒体中心

  总编杨宏伟

  主编:周洁玲

  责编:谭浩

  编辑:盖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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