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指引。该司法解释不仅在犯罪情形的列举上更加详尽,还新增了对案外人帮助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以及对追赃挽损程序的明确规范。这些补充和细化,使得司法机关在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时,能够更加精准地适用法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打击力度,为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有力保障。
烟台莱州市民李富起在仔细研读该司法解释后,看到了自己案件的曙光。根据该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富起的案件始于2023年12月8日。当时,他在与贵州中安建莱州分公司的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赢得诉讼,二审法院判定贵州中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安建莱州分公司应向李富起支付工程款1063366.28元及利息。然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富起无奈之下向莱州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2024年1月2日,莱州法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4)鲁0683执17号。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莱州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向中安建莱州分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并对该公司负责人陈志强两次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然而,被执行人依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
在此期间,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对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于是,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对山东问清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77097元,并确认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杰、董事长段成彩接收了以上法律文书,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名。2024年2月29日,莱州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也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
然而,被执行人中安建莱州分公司并未因此收敛。为规避法院执行裁定,该公司两次在银行设立新账户转移工程款,并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转移资金,对抗法院执行。
2024年5月,案件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协助执行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分工地公然违抗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转款50万元给被执行人中安建莱州分公司原股东控制的莱州益升账务管理有限公司。益升公司收款后代中安建莱州分公司支付了多笔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维修费、员工工资、房租、物业费、税金、员工报销、借款等款项。目前,这些行为已经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查实并记录在案。
经李富起确认,莱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安建莱州分公司及陈志强等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危害社会稳定,已经触犯刑法。因此,法院将此案正式移交给莱州市公安机关。2025年3月17日,莱州市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目前此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被刑事立案侦查,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然而,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的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是否也触犯了刑律呢?
李富起的委托律师查阅了相关判例,发现2023年辽宁大连的一起案例与此高度相似。2023年,李某与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照生效判决,某建筑公司应偿还李某27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遂向大连市中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案外人哈尔滨某公司名下有待结算的工程款项。承办法官依法向案外人哈尔滨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相关工程款项。但在要求该案外人协助扣留期间,案外人哈尔滨某公司擅自向本案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法院遂向案外人哈尔滨某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该公司未成功追回。中山区法院随即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案外人哈尔滨某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李富起表示,他会将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律师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常常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协助义务。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些协助执行义务人错误地认为自己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进而无视法院协助义务通知书。殊不知,拒不协助法院执行,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也明确指出,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方面,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大的执行力度。任何试图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