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城检一部刑诉〔2021〕Z12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城区**洗浴中心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城区**洗浴中心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村**区**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城区**洗浴中心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村**区**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冯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城区**洗浴中心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村**区**号院3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市城区**洗浴中心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村**区**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在晋城市城区**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为毛某某、申某某、梁某某等卖淫女介绍与洗浴中心客人赵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樊某某、公某某等进行性交易,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毛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甲为他人介绍卖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卢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等四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蓉蓉
检察官助理:李 凯
202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