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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00问之人格权编

民法典100问之人格权编
2020年11月21日 09:10 新浪网 作者 湘湘xv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该部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从人的出生到身故,《民法典》进行了全面规定,“全时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无论你处在人生的哪个阶段,《民法典》都会为你提供保障。了解学习《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使我们更好地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利益。我们推出“民法典100问”专栏,详细解读各编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亮点及新增、修改规定。

  姐妹们,让我们一起学起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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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体基因编辑科研活动是否可以随意开展?

  从事基因测序、基因编辑研究的科学家,能否通过人体胚胎基因编辑实验,开展解决某类遗传疾病的科研活动?这类实验打开的是造福人类的阿拉丁神灯,还是可能会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潘多拉魔盒,民法典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说 法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近年来,胚胎干细胞基因编辑问题尤受关注。基因编辑之所以未被大力推广,不仅在于医学界还无法预知其潜在危害,技术层面还不成熟,存有安全隐患,更因为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可能诱发非常严重的伦理和社会问题。

  本条规定为近年来基因编辑等科技发展画出红线,为生命的最初状态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明确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

  任何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民法典第1009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严格伦理和安全性审查,任何贸然开展的人体基因编辑科研活动都是违法行为,都是对人类伦理道德底线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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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到性骚扰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闫某与齐某系同事关系,齐某向闫某发送带有淫秽内容的小视频及黄色笑话多条。开始,闫某收到后立即删除,并未声张,这给齐某造成错觉,肆无忌惮,更加频繁地给闫某发送类似骚扰信息,给闫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闫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在口头警告齐某无果的情况下,闫某鼓起勇气报警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齐某的行政及民事责任。

  说 法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自主权、就业平等权等权利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性骚扰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关于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其次,关于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会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再次,关于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者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实施骚扰行为;最后,关于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权利客体不仅是被骚扰者的性自主权,职场性骚扰还侵犯了被骚扰者就业平等权。

  本案中,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的规定,对闫某构成了性骚扰。闫某作为受害人,除依法报警要求追究齐某的行政责任外,还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某立即停止性骚扰侵害行为,向闫某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院应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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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是否有防止性骚扰的义务?

  邢某是某公司员工,部门经理孙某常以“关心员工生活”为由,向她发送具有强烈性暗示的文字、图片,借出差机会图谋不轨。

  邢某不堪其扰,向公司举报,公司认为这属于“私人问题”,不予调查处理。邢某很困惑,想咨询:单位是否有预防、受理、调查处理性骚扰的义务?

  说 法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本条规定单位负有采取合理措施提前预防、及时制止性骚扰的责任,并且还应建立投诉受理、调查处置等一系列应对处理机制。应对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1.建立预防机制。如在员工守则、劳动合同等中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如有违反,单位有权单方予以辞退、开除等,在易受性骚扰之处安装监控等;2.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如安排人员及时对员工或学生的投诉和求助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3.建立惩处机制。如辞退实施性骚扰的人员,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等;4.建立救济机制。对被性骚扰的员工或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心理辅导,满足其调岗、休假或休学等合理诉求。

  本案中,邢某所在公司的不作为,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在预防性骚扰方面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公司应积极纠正,依法受理邢某的投诉并予以调查处理。若公司怠于制止性骚扰行为,致使邢某遭受身体或精神损害的,邢某在追究骚扰者行政及民事责任的同时,也有权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劳动保护义务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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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姓名或简称等,是否构成侵权?

  在各种公开报道中,涉及某歌星的都使用“MJ”进行指代。有调查报告显示,向受访者提问,提到“MJ”第一反应想到的是谁?有85%的受访者回答,想到“歌星MJ”。

  在同一时期,某作者使用笔名“歌星MJ”在网络上发表多篇奇谈怪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很多读者误以为该言论是该歌星发表的,因而发起了抵制该歌星的活动。该歌星不得不多次公开声明与该网络言论无关,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然而,该作者仍继续使用笔名“歌星MJ”发表各种不当言论,该歌星遂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那么,某作者使用笔名“歌星MJ”发表不当言论,是否侵犯了该歌星的合法权益呢?

  说 法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017条为新增条款,创新性地提出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网名、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扩大了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边界。

  本案中,该歌星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媒体通常以“MJ”简称该歌星,字母串“MJ”已经成为该歌星的社会化公众简称。某作者使用“歌星MJ”在网络上发表言论,辅以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公众误认为该不当言论是该歌星本人发出的,明显系“盗用、假冒”方式侵害该歌星的姓名权,且造成了公众混淆,严重损害了该歌星的声誉、形象等合法权益。对此,该歌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等规定,要求该作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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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赖改名字就可以逃避执行吗?

  陈某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某受伤,交警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判决陈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

  判决后,陈某便杳无音信,王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得知陈某偷偷改了名字,办理了新的身份证,并转移了自己名下财产。陈某改名能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和制裁吗?

  说 法

  民法典第1016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文,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变更姓名、名称后,也需对其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杜绝通过改名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第1016条的规定,陈某虽然更改了自己的名字,办理了新的身份证,但仍需承担更名之前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陈某自作聪明的改名行为不仅不能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而可能因此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进而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

  来源:曹晓静 冯娴英 高红 刘慧冰 王芸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吉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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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长治市妇女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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