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客户端

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思考交强险追偿权的必要性

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思考交强险追偿权的必要性
2020年07月08日 06:32 新浪网 作者 江苏经济报

   前段时间“燃爆”朋友圈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因二审改判加重,引起不少法律工作者的热议,有观点认为二审连怼20个“不能成立”,逐条回应控辩各方的争议,二审法官值得点赞,法院的强势是人民的福音,中国需要“法检对抗”,避免刑事庭审流于形式。另有不少观点则认为没有程序的正当,说理再到位也显得苍白。上述究竟孰对孰错,笔者非刑事出身不做言论。就民事部分,交强险赔偿后的追偿问题,值得再次被提起,并引起重视。

   首先我们看看关于交强险追偿权问题涉及到的两个规定:第一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两条文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几种情形,上述情形中显然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其中。

   就交通肇事逃逸追偿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其实也作出明确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践中,从有关再审案例亦可以看出,上级法院的观点非常明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事后逃逸行为,发生事故时并不必然存在违法驾驶,并未增加驾车的危险性,两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并对原一审、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细看余金平案事故发生的前后过程,我们以常人的思维均可推测出余金平在撞人后一系列行为就是希望能逃避法律的惩罚,认为逃逸了就可能会无法被查到,这也是逃逸肇事者的一般心态,他们在人性的选择中,放弃了善良。但此案还存在另一重要情形,就是酒驾后逃逸,因为逃逸,导致无法查证事发时的酒精浓度,最终未能被认定为醉驾。既然不存在醉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被害者家属赔偿后,也就无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倘若醉驾成立,余金平将面临的是保险拒赔,刑期可能也会加重。

   我们都知道,交强险是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据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纳入交强险追偿权范围的必要性有三:第一,按照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就交强险追偿权范围的规定,在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并不利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驾驶,反倒使得交通肇事者通过逃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第二,与此同时,还会诱发驾驶人通过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从而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第三,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使得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使得被害人损失存在扩大的可能,在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上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一致,甚至更大。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纳入追偿权的范围,是一方面为了能够让更多的受害者有足够的资金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另一方也让交通事故违法者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于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表后的30日内与新浪网联系。
交通事故
权利保护声明页/Notice to Right Holders

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Copyright © 1996-2024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