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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物借新还旧 债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物借新还旧 债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2020年07月15日 05:32 新浪网 作者 江苏经济报

   ○董桂琴

   被告王某、陈某及李某与原告A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A银行向王某、陈某授信贷款最高额160万元,最高额贷款期间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在该期间内可以循环贷款,无需另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具体每笔贷款期间及金额以借据为准。该最高额贷款由李某用位于市区B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额贷款期间无须再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款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李某完全知晓。2016年7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陈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了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仍是150万元,原告A银行按申请发放了新贷款,并且用于归还2016年7月16日的旧贷款。之后,A银行得知涉案抵押物被法院公开司法拍卖,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法院驳回异议请求。现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王某、陈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李某抵押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因周某与王某、陈某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周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查封了李某位于市区B处的涉案房产,之后进行了司法拍卖。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A银行是否对被告李某抵押的位于市区B处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在前,A银行放新贷在后,不能对抗法院的保全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A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A银行是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的借新还旧,且合同约定无需另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法院的查封措施不能当然否定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告A银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第一,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因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贷款人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款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李某完全知晓。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知道并同意为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本案中,虽名为最高额抵押,但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A银行的贷款本金一直是确定的,抵押的债权数额也是确定的,原告A银行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2017年7月28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王某、陈某产生的该笔贷款是为了消灭旧贷款而产生的新的贷款,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新债。该笔贷款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且本金金额等于原债金额,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负担,反而因借新还旧减少了罚息和复利,被告沈平、王建元仍应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虽被告王某、陈某房屋已经在借新还旧前被查封,但是查封时银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物权,之后借新还旧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最高额抵押物权不能因法院查封而消灭,且此处的新债应区别于一般的新设立的债务。故而不能因法院的查封财产保全措施,而当然否定银行的抵押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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