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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丨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丨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2020年02月18日 16:13 新浪网 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规定中,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内容,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益保障更臻完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规则》第267条和第268条对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作出规定。除此之外,《规则》还从权利告知、听取意见等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

  第一,关于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其充分了解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则》第26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里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有权委托辩护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提供辩护,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及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如有关犯罪的刑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自首和立功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院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第二,关于听取意见。《规则》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具体事项予以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涉嫌的犯罪事实”是指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后,经检察院审查拟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罪名”是指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拟指控的具体犯罪的名称。“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指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拟向法院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具体量刑建议及适用的审判程序的建议等。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院对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也涉及犯罪嫌疑人承担的法律后果,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一般都会简化,并区别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第一审案件,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需要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因此,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检察院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关于不采纳意见说明理由。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后,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能采纳的情形。对此,《规则》第269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

  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出了规定。《规则》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吸收《指导意见》的内容,专门对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予以规定。

  第一,听取意见。《规则》延续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规定,要求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害人的意见和态度是司法机关作出从宽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第二,被害人异议的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并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也就是说,虽然被害人不同意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最终的从宽幅度,这种规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谅解。三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规则》第2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第三,促进和解谅解。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规则》对检察院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得比较多,检察环节做得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文字: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 周颖 编辑:史红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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