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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是?

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是?
2021年10月20日 14:41 新浪网 作者 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

  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就会签订一式两份的补偿安置协议或是xx协议,但是签订完之后,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出现协议纠纷。此时,可能就会有许多人问,已经签订的xx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合同?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的案例来为大家说一下吧

  当地因公共利益所需,xx食品厂被纳入到搬迁范围内。2008年,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政府、镇政府签订xx地段搬迁项目委托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应负责完成的工作内容。后xx食品厂将市政府、镇政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府、镇政府履行职责,安排xx食品厂搬迁并负责恢复重建。

  但一审法院以xx食品厂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市政府、镇政府对其履行拆迁还建的义务,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镇政府对此负有法定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xx食品厂的诉讼请求。随后,xx食品厂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xx食品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调取巡视组对其回复的证据,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向其进行交换,一审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再者,市政府对xx村整体搬迁颁发了xx号文件,其实施搬迁补偿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另外,相关部门并未对其厂进行评估,又未安排场地还建,侵犯其合法利益。其要求产权置换,要求对其房屋和生产设备进行评估,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因未谈妥,所以未搬迁...

  针对本案,在市政府及镇政府答辩后,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协议,到底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合同,有时的确难判断。但就本案而言,市政府和镇政府均坚称本案所涉的《委托协议》是属于民事合同。但通说认为,协议的属性应由协议本身客观判断,协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并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本案中,《委托协议》的市政府和镇政府均属于行政机关,协议所约定的已乙方和丙方的义务包括:“征地及征地手续的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发证”、“搬迁”及“与被搬迁者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等均属行政职权范畴,而协议的目的在于“治理重大地质灾害”、“实现安全生产”,显然也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对于市政府及镇政府的抗辩以及一、二审法院对于“民事合同”的定性,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对于市政府、镇政府在答辩中提出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亦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据,否定xx食品厂要求市政府、镇政府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安置义务的请求权。固然,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行政协议既采民事合同之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遵循。但行政协议之所以属于“行政”,自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当行政协议属于补充或者替代诸如征收拆迁这样的单方高权行为,当行政协议具有针对诸如竞争者等第三方的效力,则不应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

  本案中,xx食品厂虽然不是《委托协议》的当事人,但却是《委托协议》约定的“整体搬迁重建”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委托协议》既然约定了相关部门的搬迁安置义务,那么则应当赋予搬迁安置的对象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最高法院说,行政协议的功能是为了丰富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增进行政相对方的合作与信任,扩大解决问题的弹性余地,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反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以协议方式活动,但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使之成为规避依法行政的特殊领地,更不能借此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救济权利。

  最后,就本案而言,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的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市政府、镇政府与xx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以及据此实施的一系列地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行为,就是履行上述条例规定职责的具体行动。因此,即使不存在该《委托协议》,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xx食品厂也是有权提起相关的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仅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否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最终法院撤销了一、二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市政府、镇政府在三个月内就xx食品厂的搬迁避让和补偿安置作出处理。

  凯诺律师最后要提醒大家,征地拆迁中,如果出现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不予补偿或是以各种理由要求搬迁,那么建议被征收人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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