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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冲刺必备——教育法律关系

教师招聘冲刺必备——教育法律关系
2020年06月05日 10:10 新浪网 作者 教师资格证备考资源

  

考点1: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类型

  (一)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

  【知识链接】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的物质和精神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即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形式,是经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一种关系。其中,教育法律关系为特殊的法律关系,是经过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注意,法律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比如恋爱分手费、同学情谊等,均不受法律所调整。

  (二)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内部各类教育机构,教育工作人员,教育对象之间的关系。如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及其管理人员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与其外部社会各方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2.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管理部门为核心,向外辐射,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隶属的特征,是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横向平等的特征。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有一些明显的教育特征。

  3.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是按照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教育关系模式,主体的教育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教育法律关系,如学生按照规定入学,教师按照《教师法》允许或要求的限度行使教育职权等等。

  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是在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保护性教育法律规范,采取法律制裁手段而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考点2: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1.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参加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有权利能力,则表明没有资格享有权利,同时没有资格承担义务。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得以存在取决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自己行为意义的意识能力。因此,行为人是否成年、智力是否正常是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志。据此,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类:

  (1)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正常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2)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参与法律活动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独立参加法律活动。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能力的实现,需要有人监护或者代理。当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法律纠纷时,通常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负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民法总则》,其中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联接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桥梁。

  典型的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物是指一切财产权利对象。它包括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如学校的经费、校舍、场地、设备等。

  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表现出的各种活动。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辍学行为等。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如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著作、科技成果等。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其主体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1.权利

  (1)权利的含义

  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人权概念的核心词,法律规范的关键词。在家庭、社会、国家、国际关系中隐含或明示的最广泛、最实际的一个内容。从通常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定。

  (2)权利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不同的分类:

  ①依据公民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可以划分为属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一般民事权利。前者如各项政治和社会的自由权利、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后者如财产权等。

  ②依据承担义务人的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所要求的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某一人或某一范围的确定的人,而是一切人,如物权、人身权等。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所要求的义务的承担者是一定的个人或某一集体,如债权、损害赔偿权等。

  ③依据权利发生的因果联系,可以划分为原权和派生权,派生权或称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范之确认,不待他人侵害而已存在的权利,又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等;派生权指由于他人侵害原权利而发生的法律权利,也称第二权利,如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④依据权利间固有的相互关系,可以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指不依附其他权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如对财物的所有权;从权利指以主权利之存在为前提的权利,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从属于主权利的存在,如抵押权等。

  2.义务

  (1)义务的含义

  “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一致的,不可分离。

  (2)义务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公民的义务进行不同分类,通常分为:

  ①政治生活的义务和一般民事关系的义务。如交纳捐税、服兵役,是政治生活的法律义务;抚养子女、履行债务,是一般的民事法律义务。

  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纳税、抚养的义务;消极义务即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不得侵入他人住宅的义务。

  ③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绝对义务指对一般人承担的义务,例如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义务,又称对人义务,指对特定人承担的义务,如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④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这一区别的标准与权利中的原权利与派生权利(又称救济权)的划分相当。第一义务对应原权利而存在,即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二义务对应派生权利而发生,即由于侵害他人权利而发生的义务(见权利)。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1)相互依存,不可互缺。每种权利都必然伴随有某种相应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有守法的义务。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一种成对的相互依存的关系。

  (2)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享受到权利。

  (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还表现在其主体双方之间不可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

  (4)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其主体的数量上来看不一定是对等的,即可能不是一对一的。有时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多个主体负有义务。

  4.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1)教育权利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

  (2)教育义务

  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者不得作为某种教育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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