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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民间放贷,拐点已来?!

专栏| 民间放贷,拐点已来?!
2019年10月22日 17:37 新浪网 作者 数科NA

  文|肖飒

  来源|肖飒lawyer

  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放贷意见》)正式实施,意见一出,民间借贷圈风声鹤唳,不少民间放贷人士和媒体老友打来电话,询问《放贷意见》是否溯及既往?对行业是利空还是利好?助贷机构的空间在哪里?P2P网络借贷会被影响吗?针对如上问题,飒姐尽力在较短时间内回应大家的疑问,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文章脉络:

  1. 《放贷意见》是否会找“历史后账”?

  2. 对民间借贷行业,是绝对利空?

  3. 非法助贷机构,幻灭。

  4.  网贷“老出借人”就此罢手,P2P平台雪上加霜。

   是否会找“历史后账”?

  不瞒诸位,手上有一桩老案就是涉及“非法放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原本按照2012年最高院的批复“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我们团队正充满干劲儿地为当事人利益努力争取好结果。

  然而,拿到《放贷意见》的一瞬间,眼前发黑,差点摔倒,按照对司法解释的常规解读,确实有类似“溯及既往”的“权限”,也就是说:法律还是以前的老条款,但我们可以有新解读,这个新解读可直接回溯到法律条款“出生”的那一天,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就像从属权利,主权利跑到那里它就跟到哪里。

  直到读到最后一句话,我才放下心来。“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实施。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非法律专业的读者可能有点蒙,这是啥意思?155号文到底是啥,我们团队找到了该通知(附本文后部),该通知对于民间借贷走向最重要的一句话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读者可理解为“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我们关注老人老办法是怎样的办法,那就是会依然当作“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层报,结合2012年的批复,最高院最终的结论很有可能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如果也同样构成第225条第(四)的情况就没有必要在《放贷意见》中特别说明“实施时间”,而直接按照以往司法解释的常规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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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空还是利好?现金贷已死

  既然飒姐的题目就叫《民间放贷,拐点已来》,读者也就猜得出我的看法。

  对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从事放贷而之后停止放贷的人员而言,基本上不会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这也是保障刑法稳定性的表现。

  法律不能超越“国民预测可能性”来办事,毕竟2012年有“不宜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批复,7年期间非法放贷的案件很多已经判决生效,一时间很难扭转民间借贷从业者的认知。老人老办法,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这一点值得认可。

  同时,对于想要继续从事非法放贷业务的人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套利空间殆尽,不要做无谓的挣扎。

  实际年利率=合同利率+各种费用(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砍头息等),不得超过年化36%。

  思维跳跃一下,曾几何时,行业内盼望《放贷人条例》出台,现在想来有点“黄粱一梦”的梦幻感,未来放贷只有一种方式那就是:持牌!别无他法。

  “出罪”难度大,非法助贷机构幻灭

  从头到尾阅读《放贷意见》,有种360度无法律死角的感觉,脱罪空间极为有限。

  1.对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给出标准: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含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反观哪一家现金贷公司没有超过这个标准...)

  2.情节严重=年化36%+几个标准:个人非法放贷累计200万+,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400万+;个人放贷对象累计超过50人,单位放贷对象累计超过150人;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3.对于特别严重的指标在如上两款基础上翻五倍;年化72%的实际利率实施非法放贷10次以上也是后果特别严重。

  4.亲友借款问题,通过亲友向“非亲属”出借资金实际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助贷幻灭,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取资金或得到授信后,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案后,选择其中最终的一个罪“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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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贷“老出借人”就此罢手,P2P平台雪上加霜

  从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来看,个人和公司均可能构成该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请注意,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实务里通常指的是《商业银行法》,而不是《网贷暂行管理办法》。后者的法律层级远不及前者,读者可以理解为:放贷必须持牌,不因自己是P2P而钻了空子。

  从《放贷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个人非法放贷”同样是刑法关注的内容,2年之内向不特定多人放贷,年化36%+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累计出借超过200万(有可能被解释为:含利息复投),则职业放贷者涉嫌非法经营罪;获得80万以上的利润(违法所得),则出借人也涉嫌非法经营罪;“标”指向的对象累计超过50人,则出借人涉嫌非法经营罪。

  这里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点:年化36%以上是否为定罪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鉴于我国民法总则等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将年化利率的上限定为36%,在这个杠杠之内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不排除网贷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年化利率在36%以内的出借行为,无论次数和利润累计多大的数额,都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尊重个体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乃法律之本分;关于“不特定多人”到底如何理解,根据体系解释,大家可思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多数人”的概念,这里的不特定实际上就是指的是:可能危及社会上任何一个人,这是对社会公共法益的破坏。

  但是,未超过年化36%的出借人不涉嫌犯罪;超过年化36%的出借人群体也不必过分担心,毕竟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行为,我们认为法律将既往不咎,即便是“学术上”“原则上”有可能性,但现实可能性微乎其微。

  我们倒是担心P2P网络平台的最终走向,如果“老投资人”复投率降低,寻找下一波新投资人的路途恐怕更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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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在最后

  见证了互联网金融的完整周期,我辈何其幸也。正如文章题目,我们也在追问民间金融的未来何去何从?民间放贷(职业放贷人),既合同将被认定无效之后,又已打响了刑法遭遇战。

  现金贷,这种颇受争议的贷款模式在我国将成为历史;有“放款冲动”的助贷机构,也将面临N个罪名的指控,也将消亡;互联网金融里的诸多业态,因其具有涉众等先天不足,而导致后天发育不良,终于夭折。还好合规的进行,让很多网贷平台从年化36%的悬崖上平稳落地,守住底线,还有备案试点成功的希望。

  好了,作为见证者,我们希望未来的放贷群体走向“持牌化”的正道。海上的列车飞驰,中途有人下车,再不舍,都要挥手告别!沙扬娜拉......

  肖飒,垂直“金融科技”的深度法律服务者,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金融科技与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人民创投区块链研究院委员会特聘委员、工信部信息中心《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写委员会委员。被评为五道口金融学院未央网最佳专栏作者,互金通讯社、巴比特、财新、证券时报、新浪财经、凤凰财经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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