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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6〕3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6〕38号
2026年10月16日 15:26 新浪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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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来源:上海证监局)

  来源:上海证监局

  当事人:恽某,女,197X年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恽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恽某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恽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恽某违法事实如下:

  一、恽某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

  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获批保险许可证。恽某任职某资管公司研究部,担任案涉组合的研究员,负责案涉组合的投资决策等工作,知悉上述组合相关持仓、交易明细等未公开信息。

  二、恽某控制“黄某菊”“祝某香”相关证券账户

  (一)“黄某菊”“祝某香”相关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黄某菊”光大证券账户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祝某香”光大证券账户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营业部。上述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源及去向均为恽某及其配偶。

  (二)恽某控制“黄某菊”“祝某香”证券账户情况

  2022年1月24日至2025年9月29日期间(以下简称案涉趋同交易期间),恽某先后控制“黄某菊”“祝某香”光大证券账户开展相关证券交易。

  三、恽某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案涉趋同交易期间,恽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案涉组合相关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自己或指挥他人操作“黄某菊”“祝某香”光大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与案涉组合发生趋同交易,相关趋同交易亏损。

  上述违法事实,有某资管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通讯记录、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资金明细、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恽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恽某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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