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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确诊病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违法吗?听听法官怎么说

故意隐瞒确诊病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违法吗?听听法官怎么说
2020年02月21日 23:56 新浪网 作者 红星新闻

  近期,一些地区出现了疑似、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擅自脱离隔离,甚至还去公共场所的情况。在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之时,故意隐瞒确诊病情或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人存在被传染风险,会构成犯罪吗?

  在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韩莉萍法官为大家进行解读。

故意隐瞒确诊病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违法吗?听听法官怎么说↑双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韩莉萍法官。

  案例>>>

  隐瞒途经武汉经历,被立案侦查

  据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局通报,天全县69岁的侯某某1月17日乘坐K1067次列车(12车厢)从安徽省阜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车次时间00:33-05:09),在汉口火车站停留近2小时,其间出站就餐,后转乘D615次列车(3车厢)从汉口出发至成都东站(车次时间06:56-16:16),当晚乘坐私家车到达天全县。

  到天全县后,侯某某并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上报,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并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活动。

  1月27日,侯某某出现“反复咳嗽、心累、气促”等症状,到天全县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务人员多次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有无与确诊者密切接触,侯某某均予以否认。1月31日。侯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病例,被医院收治隔离。

  侯某某的行为,导致近期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100余人(其中包含医务人员30余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而侯某某的行为也已触犯刑法。2月4日,天全县公安局对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根据上述案例,若故意隐瞒从湖北回来的经历或者路过武汉的经历,甚至在出现咳嗽、发烧等典型症状的时候仍然隐瞒,导致与其近期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被隔离,这种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的行为会构成什么犯罪?

  法官: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意见》专门针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共涉及33个罪名。结合疫情期间及上述案例,对拒绝配合卫生防疫部门检疫、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可能会涉及下面两种犯罪: 

  罪名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需说明的是,构成犯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素:(1)行为人必须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4个要素:(1)行为人必须是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4)行为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罪名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意见》的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官: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什么把明知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体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就是因为这种隐瞒行为造成病毒的传播,可以像火灾、决水一样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触犯刑法第115条第一款后半句,即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若虽从武汉经过,但未下火车,结果回家后很多天才被确诊,期间也没有居家隔离,又经常到公共场所,结果导致多人被隔离,这种也是违法的吗?

  法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了新冠肺炎疫情的扩散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哪里?怎么区分故意和过失?

  法官:首先,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明显区别。从相对专业的犯罪构成角度来辨析这两个罪名,一个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上述案例中,侯某某就是明知自己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患者,仍然拒绝隔离治疗并且到公共场所活动,就是所谓的主观故意。

  如果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当事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严重结果的发生。

  其次,两个罪名的量刑不一样。从刑罚的角度,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而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最高仅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怎么理解?

  法官:所谓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指当事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在这种“放任”的心理状态下,其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如果行为人去公共场所时还没有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呢?

  法官:这就需要综合考察患者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比如患者的行为发生时,社会大众对疫情的认识程度和相关部门采取防控措施的程度、患者已经离开重点疫区的时间、患者自身有无症状、是否疑似、是否确诊、是否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等。

  我们可以从媒体报道中看到,有很大一部分患者最初并没有确诊,有的可能只是疑似感染,或只是密切接触者,有的甚至还没有明显症状,这些患者主观心态上可能都抱有侥幸心理,到底是属于 “放任心态”还是属于“基于自信造成的过失”?从这个角度来说,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可能还需要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结合行为人的整个表现全面地来分析、判断。

  到目前为止,有没有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例?

  法官:有的。根据内江公安机关的通报,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龙某乘坐动车经武汉返回内江。期间,龙某所乘动车在途经武汉汉口站时停留了8分钟。龙某称,列车停留时,自己并未下车。返回内江后,龙某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离和将个人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反而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的聚会、棋牌娱乐活动。

  1月29日,龙某因出现发热症状,到内江市某医院就诊,医院随即收治隔离。1月30日,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据警方调查发现,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了15人。截至目前,与龙某密切接触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余人员已全部被采取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2月4日,鉴于龙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内江市公安局以龙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什么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法官: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这一条的重点是第四项,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已将新冠肺炎纳入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去过湖北或武汉的人员返乡后,拒绝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要求自我隔离或隐瞒去过湖北或武汉经历的,即触犯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的一个案例是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吉安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子开车送其到李渡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返回吉安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他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孙某某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

  在该案中,孙某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没有配合疾控部门的管理要求,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由于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播性较强,孙某某的行为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定位接触人员,导致大量人员、社区被隔离,属于规定的“存在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孙某某逃离医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与社会上多人接触的行为均发生在其被确诊之前。而在此之前,由于发热、咳嗽症状仅是疑似表现之一,且属于比较普遍的疾病症状,孙某某主观上是否认知或者预见,需要经过侦查查证后才能最终确定。

  韩莉萍法官:总体上而言,从隐瞒病情或从重点区域返乡导致新冠肺炎传播的,主要就是涉及上述罪名。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疫情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从重的刑事政策,是因为在当前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的从严对于刑事司法认定才更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疫情防控期间,每个公民更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实报告自己的真实情况和返乡经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疾病传播。

  红星新闻记者 胡挺 章玲

  图由受访者提供

  编辑 彭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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