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年头改编水平太差,亏损不说,还得再倒赔一把!
在泛娱乐时代下,似乎一切都可以借助于更为娱乐和轻松的方式呈现。知识创意不再仅仅是存留于字里行间的江湖恩仇,转身一变,立体的视听节目为观众带来更为直接和淋漓尽致的体验。
近年来IP改编剧蔚然成风,势头有增不减。脱胎于核心IP内容,借助于传统IP小说的流量和关注度,IP改编剧行业两极分化严重。一边是贯彻原著核心要素,保留原作底色的加分式改编,获得了良好口碑和市场份额,如《琅琊榜》《甄嬛传》等;而另一边则更多的是减分式改编,创作者借IP的大衣填充新的、关联不大的故事,导致小说与影视剧内容脱节,进而引来负面评价。
减分式IP改编剧不但面临惨淡的票房和流量压力,而且一定情况下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内参叔就以最新出炉的鬼吹灯案件为原型,分析其中涉及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
一、鬼吹灯与九层妖塔的江湖恩仇
本案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自2006年出版以来吸引海量关注。涉案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经原告合法授权,由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片方)于2015年改编为《九层妖塔》电影并在全国公映。
《鬼吹灯之精绝古城》小说主要描述主人公胡八一插队参军中遇到九层妖塔,在复员后与好友王凯旋、美国华人Shirley杨和陈教授等人组成的考古队遗址探险的精彩故事。《九层妖塔》则以人类和鬼族为背景,围绕九层妖塔展开的故事。
2016年,张牧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改编电影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诉求如下:一方面,由于《九层妖塔》电影的片头显示 “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因而仅指出作品名称而未标明小说作者的署名。另一方面,《九层妖塔》电影的内容对小说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社会评价极低,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成立,但因改编作品并未损害原告的声誉,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历经三年,北知院最终改判,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据称部分被告准备申请再审。
二、3年终改判:法院观点有转折
鉴于判决书内容较长,涉及较多事实证据和论述说明,内参叔将本案争议点,即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边界认定,以图表的方式展示两级法院的不同观点冲突。
简而言之,一二审法院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边界的认定标准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小说完整权的边界应当采多要素综合认定,涉及使用作品权限、方式、原著发表情况及涉案电影的特殊规定等多个方面。
强调声誉损害在认定权利边界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官采客观认定模式,既不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原意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改编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二审法院认为改编电影侵犯小说完整权认定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即满足“必要改动”以及“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要件即可,无需考虑作者是否受到了“声誉损害”。因此,二审法院的中心思路是否定客观认定模式,认为法律并未在完整权概念中指明声誉损害,即声誉受损并非完整权侵权认定之要件,而仅可作为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在认定造成作者声誉的损害的过程中,应当评估社会公众对涉案电影改动的整体评价,即考虑是否导致观众对原作品的误解。从而得出结论。
(二)认定理念
一审法院强调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认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换言之,法院倡导IP的传播和使用,力求给予改编剧更大的创作空间。一昧受限于原作的思路和情节,不仅不符合电影创作的基本特征,也难以培育多元化的电影文化行业。
二审法院严格保护作者权利,遵循作者权利主义价值理念,重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较于一审裁判结果,实质上,法院提高了对原作品作者的保护力度。具体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具有绝对保护效力,不受制于任何权利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小说和改编剧的源泉关系问题,只有优秀的作品问世,才能为影视业提供丰富的内容资源。这也是二审法院强化对小说作者权利保护目的。
(三)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一审法院指出改编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完整权,若改编行为经合法授权,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和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达成的协议。改编权人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同时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一定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两类权利分属不同性质,互不影响。立法者出于让作者获得报酬的目的而设置财产权,人身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立法者为保障作者对反映个人特征的精神创作成果的支配、使其忠实于作者的真实意志而创设的权利内容。改编权无法涵盖完整权所保护利益,如果经授权改编行为,发生歪曲篡改的,涉及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不侵犯改编权,仅侵犯完整权。
一审
二审
案号
(2016)京0102民初83号
(2016)京73民终587号
完整权
之
侵权认定
1.完整权的边界认定采多要素综合认定,涉及使用作品权限、方式、原著发表情况及涉案电影的特殊规定。
1.完整权认定应当结合特殊规定,即满足“必要改动”以及“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2.如果经合法授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和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作者完整权予以一定限制。
2.完整权作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分离,财产权受让人并不因财产权受让而相应获得人身权或限制人身权。
3改编的必要改动认定,以是否降低小说的社会评价和作者的声誉损害问题为要素。
3.必要的改动
3.1.1改动是必要的指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创作和传播。
3.1.2改动的必要限度认定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如果电影对核心要素进行根本性改动,造成人物性格关系和主要故事情节巨大差异,则超出必要限度。
3.2改动是否歪曲、篡改原作品,需要考虑三要件综合认定:创作意图题材一致性;电影对原作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以及社会整体评价(此要件并非构成要件)。
4.认定理念,应当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完整权的控制范围。
4.认定理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作者权利主义价值理念,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
5.采客观认定模式,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原意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考虑改编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5.采主观认定模式,声誉受损并非完整权侵权认定之要件,而仅可作为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
三、署名权:标记作品名称不等于为作者署名
我国著作权第10条明确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形式包括作者在创作作品上署上真实姓名、署假名或者不署名,值得指出的是,作者在自己作品上不署名并不是作者放弃权利,而是作者行使权利的方式。
实际上,作者署名和作品名称作为标识的指向对象不同,作者姓名主要的功能在于建立起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特殊联系;而作品名称和作者精神利益无关,仅有概括作品内容之功用,实质上是作为标识来区分不同的作品,因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涉及影视改编的相关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事实上,本案中涉案电影仅仅在开头指明作品名称,并没有尊重作者的署名权。
四、作品完整权纠纷盖棺未定论:鼓励创作与预防风险并重
(一)标准趋向严格,司法实践有待统一
关于完整权界限的认定,学界和实务界中一直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论,即是否将声誉损害作为权利保护判断的构成要件。
较为宽松的客观标准坚持认为将声誉损害作为构成要件的案件在我国并不少见,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知终字第7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即使被告被授予修改权,若被告对作品的改变造成了原告声誉的下降,则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较为严格的主观标准亦有存在。本案是典型模板,此终审判决厘清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详细阐明其权利界限并提出一定标准和要素,对于影视行业创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北知院在该案中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内涵的步骤为二:
首先要经过必要改动的测试。一方面,如果在改编时不进行改动,则无法对原作品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创作和传播,比如为满足电影审查的要求而删除某些特定元素或情节,此部分涉及到法律、部门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此种要素并不构成小说抑或是电影的核心或者独创性部分;另一方面,在认定改动的必要限度时,可以把原作品内容分为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如果电影对核心要素进行根本性改动,造成人物性格关系和主要故事情节间产生巨大差异,则超出了必要限度。
即便改编作品满足必要改动测试要素,也需再运用兜底标准予以规范。改动是否歪曲、篡改原作品,需要考虑三要件综合认定:创作意图题材一致性;电影对原作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以及社会整体评价。在此需要提出的是,此种社会评价即声誉仅作为侵权情节参考因素,并不作为定性判断要素。
该界定步骤实际上较为严格地表明完整权的人身权性质,关注原作者的作品表达和作品思想的同一性这一精神需要。同时,也提出了改编权和完整权之间的冲突问题,获取改编权仍有可能侵犯涉及完整权等其他权利。
(二)界限认定张弛有度,利益平衡方显正义
终审判断代表此案暂告一段落,但其对影视行业造成的影响不容小觑。但内参叔认为应当通过社会公众认知评价予以一定修正,在认定时应当张弛有度。
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出发,可以发现立法者旨在寻求原作版权人权利和影视作品创作人利益、原作权利保护和作品使用传播之间的平衡。但二审法院的判决似乎过于强调对人身权绝对权等利益保护,而弱化了影视剧创作的灵活性和艺术性特征,此举无助于艺术创作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若推崇主观意图判准,严格遵循题材意图一致性,情节背景人物关系同一性的固定标准,导致权利保护程度过高,社会公众任何“不合适”或“不必要”的使用都会使得作者十分敏感,则可能会导致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诉由的滥诉行为,这显然相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内参叔认为此标准应当张弛有度,要以较为客观的,且直接指向于原作的评价为参考要素。并非所有违背作者原意的改动都是侵犯作品完整权,实际上,作者原意的判定,指向于公众体会作品表达之思想。尤其对于作品发表之后,公众误认或者声誉损害评价是保障作品使用空间的有效手段,即只要公众认为此种改编并未影响到公众对原著作品的原意和表达理解,则可以肯定其作为一种意见表达或者作品创作使用之方式。
(三)合同事先约定,灵活管控风险
无论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界定抑或是署名权纠纷,都可以通过于合同约定予以预防。比如关于本案的IP改编电影而言,其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行使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9条对其进行细化,指出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征无法指明的除外。
而关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问题,内参叔认为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解决:其一,提前预设改编思路和大致情节,确保涉及核心要素内容的改编得到原作者同意或者与原作者协商后以书面条文的形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防止原作被改的面目全非,歪曲原意;其二,邀请原作作者作为编剧参加编剧创作和拍摄,对于重大修改应当及时通知反馈,比如在“现男友”主演的《亲爱的热爱的》中,电视剧的编剧也就是原著小说《蜜汁炖鱿鱼》的作者“墨宝非宝”本人,《哈利波特》的作者JK罗琳也直接担任衍生电影《神奇的动物在哪里》的编剧。
五、内参叔曰
IP改编剧巧妙借助于IP口碑和技术手段的结合,实现庞大的流量收益。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实际上是作品保护和作品使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至于风险防控,建议在订立改编权协议合同时,对可能涉及到的作品完整权问题予以明确,并针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以达到双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参见许超:浅忆作品完整权,载知产力2019年8月15日。
2.参见冯晓青:著作权法,载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78页。
3.参见杜哲、刘彦伶:载小说影视化,拍得太烂侵权吗?,载周公观娱201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