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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人格权纠纷案例评议(一)|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郑宁

“非典型性”人格权纠纷案例评议(一)|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郑宁
2020年01月22日 19:31 新浪网 作者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在本学会近期举行的2019年会暨第四届中国娱乐法高端论坛上,正在筹备中的“演艺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法律专委会”在论坛环节精心组织了“非典型性”人格权纠纷案例评议活动,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郑宁女士、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顾若平律师、北京群正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国庆律师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奇珍律师分别对“非典型性”人格权纠纷案件进行评议。

  应广大读者要求,《娱乐法内参》分别刊发各位评议人评议的相关案例和点评意见,以飨读者。

  本期内容为郑宁女士对“因被告使用特定自然人身体局部照片被诉侵犯肖像权”案例的评议。

“非典型性”人格权纠纷案例评议(一)|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郑宁

  评议人:郑宁

  简介: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美国特拉华大学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行政法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投标咨专家,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市百名法学英才”。

  相关案例

  案例一:“张某诉北京某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简要案情

  张某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获知北京某医院在其网站上擅自将张某被剪切的肖像图片用于“了解假体丰胸的过程,女人魅力您也可以拥有”一文中,旨在对丰胸手术进行介绍,亦有其他关于“北京某医院”的宣传性文字,构成对张某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故将北京某医院诉至法院。2012年8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北京某医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以及其他维权成本,共计45300元。

  案例二:“李某诉某(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简要案情

  李某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获知某(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下辖网站(www.ymejx.com)的网页中擅自将李某被剪切的肖像用于北京某医院有限公司(下称:某医院)关于“假体隆胸”女性私密整形医疗手术的商业宣传,侵害了李某肖像的完整性,构成对李某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李某将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某医院列为被告二。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推荐评议理由:

  可识别性是肖像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核心。对于局部身体特征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存在较大司法裁量空间,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都可能得出不尽一致的结论。类案同判是权利平等的内在要求,能够为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提高明确的行为预期,减少市场主体维权成本,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在面对存在较大裁量空间的案件时,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当采纳公众调查法,妥当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利益平衡和价值判断。

  评议要点:

  我所点评的上述二案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很多相似的事实:原告都是知名女艺人;被告都是整容整形医院;案由都是肖像权、名誉权纠纷;都涉及使用原告的局部照片,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为类案不同判以及其中的内在逻辑都值得我们研究。

  首先,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肖像权的核心是判断肖像。根据《民法典》(草案)的界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可识别性是肖像最重要的特征。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对于“可识别性”,一般通过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具有唯一指向性;2)清晰可辨;3)不要求是本人的真实形象,剧照、漫画形象也可以;4)不一定是面部特征。 

  回到上述二案,法官采用的标准是一致的,都是确定照片是否具备“可识别性”,但从实践来看,法官对于判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有较大的裁量权。

  在张某案中,被告使用的照片是原告侧身、长发、上端到鼻、口部,下端到胸部,且有此前已生效判决中的照片可以佐证(张某诉北京某医美医院案,照片完全相同),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支持了原告诉求。

  而李某案中,由于使用的照片删减幅度相对较大,只有下巴以下部位,法院认为,照片只有躯体,没有头部,人物姿势、头发、体型、着装、照片背景没有特别之处,一般人不能识别该女性是李某,虽然李某提供了供比对的完整照片,但仍没有支持原告诉求。

  但是如果我们把上述二案的涉案侵权照片和原图加以比对,发现这两例案件似乎并不应当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其次,上述二案不同的判决结果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类案同判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类案同判的价值是:1)权利平等的内在要求。2)为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提高明确的行为预期。3)可以减少市场主体维权成本。4)有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

  最后,应该按照以下三点来解决“类案不同判”的问题:1)法院正确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建立健全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3)引进人工智能、公众调查法等新技术、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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