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与青岛员工孟某(化名)因拜访客户记录造假被辞退,产生劳动纠纷。案件经过青岛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定阿里违法解除劳动劳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01,销售主张违法辞退赔偿金和加班费,仲裁和法院一审判阿里支付赔偿金

在青岛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孟某称与阿里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按照标准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根据阿里内网发布的员工制度之《B2B员工考勤规定》,公司工作作息时间为:AM9:00-PM18:00(午餐时间不超过一小时)。
然而,孟某实际工作时间远远不止每日8小时,青岛分公司要求每日18点回到办公室执行晚效率(加班),21点才能离开。每周日下午2个小时例会,但仅支付餐贴,从未支付加班费。
孟某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确认阿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01503.14元;
2、阿里支付孟某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费28467.5元。
2013年9月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裁决:
1、阿里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38.4元;
2、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孟某与阿里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阿里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称:根据孟某在其CRM系统(销售管理信息系统)录入的拜访记录以及孟某本人在2013年4月1日调查谈话中的确认,孟某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拜访了两家青岛公司。但根据孟某的主管、HR以及孟某本人于2013年3月25日上门核实的结果,孟某主张的其曾拜访的三个地址在入口处均有非常醒目的公司名称,与孟某所提到的公司名称不符。
阿里认为,显然,孟某凭空捏造了其2013年3月12日的相关拜访记录。根据阿里《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20090501修订版)“一、严重违规行为(高压线)和处分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公司辞退……1、拜访/回访/陪访记录造假。例:1)未上门拜访或回访,但在CRM中记录为上门拜访或回访。2)CRM中录入的拜访或回访内容(如联系人、联系时间等)与实际不符……”规定,将拜访记录造假列为严重违规行为。
根据孟某、阿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6.2条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可通过在内部局域网公布,提供书面文件要求乙方签收,在会议或培训上宣布,通过电子邮件或张贴通知等方式向乙方公示,并要求乙方严格遵守。”第6.3条约定“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故阿里因孟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孟某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阿里请求判决:1、阿里不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38.4元;2、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阿里青岛分公司还在原审中辩称,青岛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孟某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此,孟某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孟某知晓该规定;证据2、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此外,《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孟某进行公示、送达。阿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孟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956.4元,阿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
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
1、孟某与阿里签订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孟某从事销售工作。
2、2013年4月2日,阿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和您的劳动合同。您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2日”。
3、2010年11月1日,经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许可,阿里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1、孟某与阿里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2、阿里于2013年4月2日以孟某拜访记录造假、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阿里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庭审中,阿里提交的客户拜访记录系打印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孟某知晓《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相关规定,且孟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阿里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够充分,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对于孟某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56.4元,阿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孟某主张。
因此,对阿里主张不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38.4元的请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至于孟某主张的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孟某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孟某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应参照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孟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阿里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阿里解除孟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
四、阿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3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孟某、阿里各承担10元。
宣判后,阿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02,二审法院重新判定赔偿金数额,维持违法解除的判决
阿里上诉称:
1、孟某伪造拜访记录的证据环环相扣、彼此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缺乏根据,不符合事实;
2、阿里的《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已在公司局域网公开,且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阿里依据该规定及劳动合同解除与霍梦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认可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3、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也应以青岛市2012年的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标准。阿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阿里不支付孟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38.4元。
案件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与阿里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阿里于2013年4月2日以孟某拜访记录造假、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阿里应当对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阿里虽称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在其公司内网上予以公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而且根据阿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阿里在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符合该《B2B中供销售处分规定》中规定的程序。
因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定阿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符合法律规定,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阿里应当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阿里应当支付孟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青岛市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117元,三倍为9351元(3117元×3)。
孟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56.4元,高于青岛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按青岛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9351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阿里应当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56106元(9351元×3×2)。
综上,阿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阿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06元;
四、驳回阿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40元,由阿里负担20元,由阿里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由孟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员工姓氏为化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