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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个个触目惊心

濮阳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个个触目惊心
2020年08月09日 16:00 新浪网 作者 中原新闻官网

  8月7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司法保障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6起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市工商联副主席郑学文、市营商环境办副主任刘素清,省人大代表王洪伟,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市部分媒体记者等出席。

   首先,濮阳市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周韶迅发布了《濮阳市检察机关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司法保障典型案例选编》的通知。濮阳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曹提忠通报了2018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优化营商环境强化司法保障主要工作情况,并对其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通报。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濮阳市县检察院始终将护航企业发展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重点工作来抓,不断增强服务保障自觉性、针对性、实效性,努力为该市企业发展、营商环境优化提供法治保障。今年疫情防控以来,紧盯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这个服务大局的重中之重,市检察院在服务非公经济发展、服务创新创业有关工作意见基础上,围绕对接企业现实需求,落实上级有关部署,研究制定《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更好的服务保障了企业发展。

   公开发布的王某某等8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等6起案件,对指导全市两级检察院进一步优化办案理念、方法等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对助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具有一定的示范引导作用。

   发布会后,该市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随机回答了记者提问。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通报(2020年8月7日)

   王某某等8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依法打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恶势力犯罪

  一、基本情况

  2017年7月至10月,王某某等8人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华龙区某村形成人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借被害单位A公司在其村铺设供热管道施工之机,采取阻扰施工的手段,按照每根供热管道100元的标准,以“管道卸车费”名义向A公司强行索要7000元,向B公司强行索要18700元,并以“工资”名义,向A公司强行索要24000元。为牟求更高的经济利益,王某某等8人租赁钩机、铲车,采取阻工的威胁手段,强行要求A公司使用其提供的机械设备,收取高额租赁费。

  二、办理经过

  2018年3月2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某等8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审查逮捕工作中发现王某某等8人还涉嫌强迫交易罪犯罪线索。于2018年4月28日向该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引导公安机关机关补充相关证据,该局于2018年5月2日对王某某等8人涉嫌强迫交易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以王某某等8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向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13日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1日,王某某等8人因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十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刑罚。

  本案办案过程中因被害单位还在施工,害怕打击报复,存在取证难、被害单位不愿配合的问题。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向被害单位的负责人释法说理,宣传中央扫黑除恶精神,打消了被害单位的顾虑,保证了案件的顺利侦查取证和诉讼进程。最终,王某某等8人被以强迫交易、敲诈勒索2个罪名依法受到应有惩处。

  三、典型意义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准确监督漏罪,贯彻落实了高检院“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工作要求,既坚持了法治原则,保证了对黑恶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把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落到实处的检察担当。

   李某某等7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依法打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恶势力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份以来,在A公司年产13万吨聚碳酸酯项目工程建设中,李某某等7人以B公司、C公司为依托,利用宗族、合作伙伴关系为纽带,采用阻拦建筑材料进入工地,阻拦建筑器械施工,辱骂、殴打、恐吓施工工人等手段,导致A公司与D公司被迫与李某某方先后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建筑器械租赁合同》,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范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6月17日将李某某等7人抓获归案。7人分别于7月25日、9月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13日范县公安局移送范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30日范县人民检察院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31日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某等7人三至十一年不等刑罚。李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办理经过

  该案犯罪嫌疑人以李某某家庭成员为主,有组织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范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市院汇报,市院同意县院意见,并积极与同级人民法院沟通,最终取得共识,认为该案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条件。该案的具体表现为有多名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故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

  案件发生后,范县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指派业务骨干提前介入侦查,先后五次到侦查机关查阅卷宗,提出侦查建议,明确侦查方向,保证了案件顺利进行,最终检察机关仅用17天时间完成了审查起诉。办案中,检察长亲自过问,副检察长亲自办案,确保切实查清案件犯罪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正确使用法律。同时,针对县监委移送的该案背后的保护伞当地派出所楚某一案,抽调业务骨干合力办准办好该案。2018年12月31日,楚某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后,范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案发地当地派出所在办理治安案件存在执法不规范、处罚不到位问题,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制度,加强监督与约束,规范执法程序,促进规范执法。对发现的工程招标不规范,存在串标情况向相关部门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实行严格的公开制度,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增强招投标的透明性、公正性。相关部门切实进行了整改,切实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典型意义

  李某某等7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是范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首例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该案的办理不仅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恶势力犯罪,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还依法精准打击了“保护伞”犯罪。同时发出改进工作、加强社会治理的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义务,达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依法为民营企业全额挽损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份,张某某使用化名“张宾”,假冒A公司业务经理,通过QQ物流群发布需要运输车辆信息,与濮阳市城区的被害人孙某某(B公司经理)通过电话和微信取得联系后,口头约定运输6车货物后结算一次运费,诱使被害人为其运送货物。在被害人运送货物16车后通过微信多次索要运费的情况下,张某某在付给被害人少量运费后,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害人孙某某运费共计11万余元。

  张某某因合同诈骗一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于2019年7月8日向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向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华龙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判决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办理经过

  该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张某某拒不认罪,承办人通过阅卷,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涉嫌合同诈骗罪,遂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鉴于其拒不认罪,提审时承办人对其耐心教育,释法说理,其同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多次协调公安机关与张某某家人进行沟通,促使其家人全额退赔B公司经理被害人孙某某11万余元。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张某某详细讲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最终促使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办人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的确定刑期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办理过程中,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打击经济犯罪与依法帮助非公有制企业挽回损失并重”的工作要求,通过释法说理,促使犯罪嫌疑人从拒不认罪到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既维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能动司法帮助企业复工复产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A公司实际经营人。2015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向B公司购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50万元,税额约8.5万元,税款于当月在清丰县国家税务局抵扣,该税款及滞纳金、罚款于2016年12月已退缴至清丰县国家税务局。本案清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20年1月2日以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对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4月15日该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办理经过

  A公司2019年纳税216万余元,是成立于2011年的清丰县民营企业。今年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经营遇到很大困难,企业停工停产。检察机关在准确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税款在刑事立案前已补缴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企业经营者,而且确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坚决落实“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为了确保A公司能够顺利复工复产,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专门到该企业实地进行考察,在详细了解了该企业的防疫情况良好,公司的人员构成多为本地人,复工后风险较小的情况下,帮助该企业办理了复工复产手续,从而使得该企业快速恢复了生产经营。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和危害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严格落实《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关于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企业经营者“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具体要求,尤其在疫情防控时期,考虑到更好服务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依法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既体现了依法办案的法治思维,也体现了立足检察职能主动服务大局的政治自觉。 

  黄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油田企业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注册资金6600万元人民币,职工近800人;2018年9月份黄某某参股,实际占股36%,为最大股东。2019年7月8日,黄某某因安排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对公司职工进行威胁、殴打,造成三人轻微伤,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8日移送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6日,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黄某某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向华龙区法院提起公诉,6月9日一审判决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办理经过

  该案件的矛盾集中点在于黄某某与职工因股权等问题发生纠纷,职工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维护,引发了部分职工采取封门堵路、集体上访等极端方式维权,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如何既能维护好职工权益,又能促使企业复工复产,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黄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对黄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了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案件材料,了解到黄某某为A企业主要负责人,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后,A公司出现经济效益下滑及部分人员辞职等问题,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了影响,需要黄某某出面予以解决,且黄某某认罪认罚。为更好服务企业发展,依法对黄某某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案件办结后,该院对企业后续发展进行跟踪服务,督促黄某某积极改善公司经营模式,妥善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努力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和股权分配问题,缓解了与职工的矛盾。

  三、典型意义

  黄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是华龙区人民检察院首例在公诉阶段办理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该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贯彻高检院11条执法司法标准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充分考虑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同时,通过案后跟踪监督,帮助企业化解矛盾纠纷,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A公司及郭某某等3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坚持疑罪从无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隶属于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上市企业—B公司产业化板块,是一家集肉鸡养殖、屠宰、加工、销售于一体的清真食品生产企业,现有职工750余人,年实现销售收入8亿多元。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化验员,闫某某系该公司品控部经理。

  2017年9月20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的C超市销售的鸡中翅(散装),发现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临潼区食药监局认定该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为A公司,并于2017年11月8日将此案函告南乐县食药监局。2017年11月16日南乐县食药监局以涉嫌销售含有违禁药物食用动植物产品将此案移交南乐县农牧局,2018年6月11日南乐县农牧局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南乐县公安局。同年6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对A公司及郭某某等三人立案侦查。

  二、办理经过

  2020年3月A公司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本案中定罪关键证据存在缺失,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检材为散装称重鸡中翅,且无任何A公司的包装及标识、样品信息,仅由商家口述确认,而A公司称该公司产品为成袋包装销售。本案中关键证据检材由于时间跨度长,无法保存已经灭失。因此,该院认为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的鸡中翅,无法认证为A公司生产的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A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认定A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向南乐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南乐县公安局次日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回复了《立案理由说明书》。该院经审查认为立案理由不成立,于2020年5月14日下达通知撤销案件书,依法监督南乐县公安局撤销此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管理漏洞和法律风险,深入分析原因特点,及时向县工商联提出建议,并联合工商联一起帮助涉案企业开展风险排查、法律“体检”,促进企业建章立制。到涉案企业开展民营企业法治培训和宣传工作,主动了解企业司法诉求,切实帮助民营企业家提高法治意识、提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A公司负责人对南乐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表示感谢,并表示立即着手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严把产品质量关,拟投入100多万元购买化验检验设备,规范生产、销售工作,全程留痕,遇到法律问题,主动与检察机关联系,依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一个讲信誉、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营企业。

  三、典型意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既审查入罪证据,也审查出罪证据,对于定罪证据存在缺失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依法监督撤案,有效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结合案件办理走访企业,为民营企业“把脉问诊”,延伸履行检察职责,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优质的检察产品和服务,让企业消除后顾之忧,安心经营发展。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谷武民韩振峰

  来源:大河报濮阳新闻 河南一百度

  责任编辑:马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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