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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课程被差评,媒体报道后居然被起诉?法院:驳回!

培训课程被差评,媒体报道后居然被起诉?法院:驳回!
2024年01月30日 17:20 新浪网 作者 律众云法律服务

  近几年,教育培训公司一直在风口浪尖。国家政策的变化、教育类公司裁员、转型等,一直备受社会关注。有一些教育类公司成功转型并步入正轨,也有一些公司因为员工学员的差评手忙脚乱,甚至闹上法院。

  如果学员在网络上“差评”,由新闻媒体如实报道后,侵犯公司名誉权吗?

  

案件详情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教育公司诉学员和某报业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某教育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等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方某购买了某教育公司的考研复试班,课程结束后,他不认可此课程质量,并在某网站匿名评价称“……谁敢实名必定被网暴……课程质量一般,服务态度恶劣”。

  之后方某向某报业公司投稿,某报业公司报道了这起事件。某教育公司就此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某报业公司、方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立即删除案涉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一)报业公司基于公共利益实施报道。本案报道所涉纠纷为方某作为消费者在某教育公司处购买学习课程感到不满,进而披露自己消费评价而引发的双方纠纷,由于该纠纷与考研、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相关,因此某报业公司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其固有的职责,选择对涉案纠纷进行报道、评论、宣传,是合理行使其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行为,并无侵害某教育公司企业名誉的主观故意。

  (二)报业公司没有捏造歪曲事实。关于其报道行为的真实性、客观性,法院认为,某报业公司的报道基本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其报道内容有另案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公示信息、相关通话录音、网页截图所佐证,因此并不属于严重失实的内容

  (三)报业公司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同时,经对照相关事实证据与报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某报业公司亦不存在捏造、歪曲、篡改事实等有违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行为,某报业公司就相关报道已向多方主体进行核实,并真实记录核实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

  (四)报业公司的词语并不具有侮辱性。且某教育公司主张方某构成诽谤的评价内容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得到支持,方某的言论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某报业公司根据方某的评价在标题中使用“差评”一词来形容,不构成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诽谤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

  2、行为具有违法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

  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由于在网上的不实报道导致公司损失了一笔重要且较大的投资,例如由于在公司门口大声哭闹,导致其他学员放弃缴费。

  4、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本案中,方某虽然对该教育公司的评价并不好,但是方某评价所在的网站浏览量较低,并未引起大范围的社会关注,事实上也不足以造成某教育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况且,方某作为消费者,对自己的消费产品做出评价是很正常的事情,措辞并不激烈,也没有辱骂成分。

  这个案件中,还牵扯到了报业公司。新闻报道的最基本要求应为传播的内容基本真实、正当。在本案中,报业公司不仅斟酌措辞,还对采访内容进行核实,在确保真实报道的同时,也尽到了核实义务,可以说没有任何错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案涉教育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报道失实,主张案涉文章内容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成立,主张某报业公司存在偷换概念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作为教育类公司,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时应当虚心,不能因为“差评”就破防,消费者的评价对于公司机构本身也是一种鞭策,将“差评”转化为“好评”,提升培训课程质量和用户服务,加强对课程研发、授课老师的管理,帮助更多的人实现梦想才是正道。

  编辑:众众

  审核:琪琪

  法律审核:小元律师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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