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其中特别代表人诉讼为投保机构加入后由普通代表人诉讼中转化而来,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原则。
配合《新规》,证监会同步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服中心也发布了相关规则。
总体上,以《新规》为核心的一系列规则,构成了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的一整套实施细则,为我国大规模展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提供了详实细致的遵循。
《新规》对程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可以简要归纳为如下流程:
看懂诉讼条件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
《新规》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共有投资者十人以上、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初步证据三项要求。其中最为核心的是要求原告提交“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包括“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
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相比,《最高院证券代表诉讼规定》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范围,将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也纳入其中,可以说是《新规》一项较大的进步。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
根据《新规》要求,任何普通代表人诉讼,只要投保机构能够集齐50名原告就可以加入,并将程序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实际上这是将选择权交给了投保机构。
证监会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要求投保机构先行在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已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等案件上进行试点诉讼。
这项内容在《新规》出台之后引发了较多争议,认为投保机构不应该在最高院扩大了“初步证据”范围的前提下,仍坚持“已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的前提条件,被认为这是对案件“挑挑拣拣”,不符合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宗旨。
实际上,短期之内,投保机构集中有限的财力、人力资源投入到具有代表性、影响力高的案件恰恰是合适的,是可以在短期内迅速将特别代表人诉讼落到实处的最佳途径,而不是不加区分的广撒网。
这种安排可以视为短期内试点政策,属落实相关机制的权益之计,有利于迅速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落地,起到良好的社会引导效应。
长期来看,随着特别代表人诉讼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制度细节更加妥善,诉讼理念深入人心,那么投保机构参与的案件自然就会从个别典型逐渐转化为全体平等,尽可能覆盖法定的所有类型案件。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是在当前雏形初现,各项规则有待进一步落实,根据实践情况不断完善调整。我们可以怀有足够信心展望今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将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上发挥巨大作用,在推进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资本市场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