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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女子高速公路驾车突然撞上野猪,车祸造成十级伤残,获赔10万

辽宁女子高速公路驾车突然撞上野猪,车祸造成十级伤残,获赔10万
2020年10月31日 22:55 新浪网 作者 普法故事

  俗话说,人倒霉的时候,喝凉水都会塞牙缝,现实中这样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一名女子吴小莉(化名)在辽宁省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行驶的时候,突然出现一只野猪,导致吴小莉驾车撞上野猪后又撞上指示牌铁架,造成吴小莉受伤,事后吴小莉将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告上法庭,2020年10月,法院终审判决,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吴小莉费用合计104560.9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当晚7点左右,吴小莉驾驶辽D牌照车辆沿沈吉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沈吉高速吉林方向14公里处时,撞上一只野猪后又撞上指示牌铁架,造成吴小莉受伤。该事故经过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事发当日,吴小莉经急救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诊治。次日,吴小莉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出急救车,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2.3.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髋臼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颈椎间盘突出症、T1、T2椎体上缘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吴小莉被评定为肋骨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该高速运营管理公司系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吴小莉交纳通行费后即与高速管理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路管理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道路畅通,应当保障路面车辆安全运行,对所管辖的高速公路沿线防护网等设施应当进行维修、检查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本案系野猪从沿线防护网外进入高速公路与吴小莉发生碰撞,造成吴小莉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的后果。某高速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小莉在驾车过程中没有超速等违法行为,野猪突然出现无法预期,已经超过正常人可预知的范围,吴小莉作为驾驶员来不及反应符合常理,因此吴小莉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吴小莉费用合计104560.92元。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本案所涉野猪从何而来事实不清,故一审法院认定野猪从沿线防护网外进入事发路段,以及认定其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单位履行了巡查等管理职能,吴小莉亦应谨慎驾驶,充分瞭望,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公正;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吴小莉则认为,其缴纳了高速通行费,即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形成了有偿合同关系。本案因野猪从沿线的破损防护网外进入高速公路与其发生碰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及相关录像,证明事发时存在防护网破损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适当减少赔偿比例的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案争焦点为高速公路某分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以及高速公路某分公司对吴小莉的涉案损伤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事故为吴小莉驱车在高速公路某分公司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上行驶时撞上野猪而发生;另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吴小莉存在超速驾驶或违章违法驾驶的情形;再查,吴小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事发的高速公路路段的围栏存在缺口的照片。上述表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吴小莉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而高速公路某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应保障高速公路路段安全畅通的管理职能,故高速公路某分公司对保障涉案路段的安全畅通负有责任,而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可免除责任的客观缘由。虽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野猪的具体来处,但该事实已经证实高速公路某分公司在客观上并未提供保障安全畅通运行的路段,且吴小莉对野猪的出现无法预判,故不能认定吴小莉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的不当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定高速公路某公司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定其公司对吴小莉的涉案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高速公路某分公司所提与上述评价相关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如其公司查明本案存在第三方过错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高速公路某分公司所提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处理各方均为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纠纷,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交通事故纠纷的形式,且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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