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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校车发生事故,司机无资质撞死1岁女童,副校长被抓判缓刑

河南校车发生事故,司机无资质撞死1岁女童,副校长被抓判缓刑
2021年10月31日 10:42 新浪网 作者 普法故事

  孩子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校车安全问题若得不到学校与社会的重视,不仅会对青少年的生命安全产生威胁,而且会成为影响家庭幸福与社会稳定的因素。事发河南省鹿邑县,男子曹某和男子冯某某在经营管理校车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校车和驾驶员资格审查义务,违反校车管理规定,致使该车在运送学生过程中撞死1岁女童小玉(化名)。2021年10月27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公开了这起重大责任事故案的起诉书,还原了这起案件发生的全过程。

  男子冯某某,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男子曹某,汉族,本科文化,鹿邑县谷阳办事某某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冯某某、曹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法院审理此案查明,9月,冯某某个人出资以鹿邑县某某实验中学的名义购买一辆少林牌校车,车牌号为豫P牌照,该车由冯某某经营管理。10月,冯某某与某某学校负责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曹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冯某某提供豫P牌照的校车为某某学校接送由曹某承办的幼儿园学生,每天使用费400元,冯某某负责车上的一切费用。

  11月2日下午5点左右,冯某某雇佣的司机秦某驾驶该校车沿鹿邑县生铁冢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何楼行政村某某庄村时,将当村女童小玉压倒,致使小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离开现场20米处时,被小玉的父亲追回。后来小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解决。

  

  冯某某明知秦某不具备A1驾驶资格,并且秦某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仍雇佣秦某驾驶该校车。在校车路线发生改变后,冯某某没有重新报批申领校车标牌。曹某作为某某学校主抓安全的负责人,没有审验该校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件、校车资格、行车路线,就租用该校车为他所办的幼儿园接送学生,致使该车在运送学生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曹某和某某学校在5年前签订了开设幼儿园协议,曹某在该学校开设幼儿园,并负责幼儿园的安全责任。协议签订一年后,曹某又与某某学校签订开设幼儿园相关协议,规定由曹某出资在该学校开设幼儿园,曹某不得使用非法校车接送学生,使用正规校车接送学生不得有超速、超员、酒驾,驾驶员须具有相关驾驶资格,曹某对幼儿园及学生负有全部责任。

  曹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指控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此案中,只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起诉书在狭义上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是逻辑混乱。此外,冯某某是车主,指使司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者的犯罪行为不同,犯罪时空不同,不应并案审理。

  曹某没有疏于管理,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曹某只是一个普通教师,曹某与学校合办幼儿园的缘故,某某学校才将学校的安全责任交由曹某负责。选聘校车的决定权属于校长,决定使用冯某某校车时,曹某发现了司机的驾驶资格问题,并向校长进行了汇报,校长说全县都是这样,没有更换校车。曹某在肇事车接送学生时,尽职尽责,安排了两个老师负责学生上下车的安全,所以,曹某没有疏于管理,而是尽职尽责。

  曹某的管理行为与校车肇事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此案中,起诉书指控的危害后果是指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指控曹某的所谓犯罪行为是对校车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不严。即便曹某疏于管理,没有审查司机的驾驶资格,与司机驾驶校车发生第三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司机即便有准驾校车的资格,也难免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这与司机的驾驶水平有关。

  退一步说,即使曹某的行为构成疑罪,也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曹某无罪。曹某学校租用冯某某的校车拉学生,承运人应该承担保护乘车学生的安全义务,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租车人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承担,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曹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宣布无罪。

  

  冯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冯某某被捕后供述,豫P牌照的校车法定车主是鹿邑县某某实验中学,是他购买和管理的。他和某某中学的校长是朋友关系,某某学校校长让他负责该校的安全工作,主要负责校车的管理和接送学生工作,学校给他一个月1000元或1200元的工资。豫P牌照的校车法定车主是鹿邑县某某实验中学,是他出资购买的,以某某学校的名义入的户,一直是他管理的。

  该车买去后在某某学校拉了两趟学生,因为车大下不了村庄,就没有再使用。就联系出租,他就找到了某某学校的副校长曹某,谈好了价格,一天400元,一切费用都是他的,当时的校长是知道的。他把车租给某某学校时,没给某某学校负责人汇报。该车接送某某学校学生的路线、时间、停靠点和报备的也不相符,也没变更,入户时报备的驾驶员是高某。后来他安排秦某驾驶豫P牌照的校车,也没有检查秦某的证件,秦某说他在郑州开过公交车。

  曹某被捕后供述,他负责学校的安全工作。豫P牌照的校车是冯某某的,户名是按天给他结账,一天400元,车的维修、加油、工资等都是冯某某的,出事故也是冯某某的,没有和冯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该车是以前的校长联系的,9月调走后,新校长去后就没有换车。司机秦某是冯某某派的,校车管理是他。他问过秦某,秦某说他在郑州开过3、4年公交车,驾驶证是A证,具体A几不知道,秦某说暂时没有校车驾驶资格证。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冯某某在经营管理校车过程中,明知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和路线发生变化,仍雇佣秦某驾驶校车和不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校车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曹某身为学校负责安全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幼儿园承办人,没有认真履行校车和驾驶员资格审查义务,疏于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曹某身为学校负责安全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幼儿园承办人,没有认真履行校车和驾驶员资格审查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冯某某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曹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参与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且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校车管理和运营工作。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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