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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未侵害单位财物,主观无侵占故意,被控职务侵占获无罪

客观未侵害单位财物,主观无侵占故意,被控职务侵占获无罪
2021年11月26日 21:08 新浪网 作者 无罪网

  

  无罪网WUZUIWANG.COM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思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石嘴山浙宁冶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思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思远及其辩护人XX、XX,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9日,公诉机关以案件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嘴山浙宁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持股44.44%,股东周某某、周雪芳分别持股33.33%、22.22%。2008年周某某、周雪芳将其股权转让给郭某甲后退出浙宁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9月21日,郭某甲和被告人艾思远协议约定持股比例,其中郭某甲持股60%,任董事长;艾思远持股40%,任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管理。2011年8月29日,郭某甲与被告人艾思远协商一致,将郭某甲持有的22.22%股权及挂名在周雪芳名下的44.44%股份转让给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将挂名在周某某名下的33.33%股份转让给被告人艾思远。被告人艾思远自浙宁公司成立至2017年担任浙宁公司经理,全权管理公司。

  被告人艾思远在经营管理浙宁公司期间,在未得到郭某甲、郭某乙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浙宁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5月7日将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变更登记为艾思远自己,并将郭某乙66.66%的股份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经审计,截止2015年4月30日浙宁公司净资产余额为21031890.83元,被告人艾思远侵占66.66%股份净值为9872186.78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艾思远将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艾思远变更为马某某,同时将10%股权变更登记在马某某名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思远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他人价值9872186.78元的股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艾思远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艾思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改了股权,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未侵占浙宁公司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1、起诉书指控浙宁公司净资产数额不实,没有扣除赊购原材料款、预付货款、电费、税款,以及借款利息等生产成本,没有计算拖欠职工三个月的工资;2、2015年公司变更股权之前,郭某乙打电话说郭某甲在甘肃出事了,让变更在公司名下的三辆奥迪车所有人和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还让将公司股权变更在艾思远名下。艾思远指派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某、黄德平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郭某乙变更了三辆奥迪车的所有人。

  辩护人XX、XX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思远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按照起诉书所述,郭某甲在案发时不具有浙宁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公司股权不需要征得郭某甲、郭某乙同意;2、艾思远只是形式上占有了郭某乙66.66%的股份,不存在占有郭某乙股权的事实,更不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艾思远变更股权后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及好处,郭某乙及浙宁公司资产也未受到任何损失。艾思远在公司占有33.33%的股份,因此将10%股份变更在马某某名下,并不是必然处置了郭某乙的股份;3、公诉机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就郭某乙持有的股份净值作出鉴定结论,没有正确计算浙宁公司净资产余额,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人艾思远不具有侵占的主观目的,更没有侵占浙宁公司财物的行为。理由:1、2008年7月及2011年8月,浙宁公司股东的变更,2014年浙宁公司的注销登记,三次变更所需材料均是代签仿造,郭某甲、郭某乙均知情,且认可,充分证明浙宁公司一直以来在工商登记变更中的随意性;2、浙宁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2016年,艾思远全权管理、控制公司,公司盈利时,郭某甲、郭某乙多次从公司拿钱,艾思远没有拿过。2012年公司亏损经营,艾思远举债维持生产,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份后,借款金额增加了194676.6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显示,2015年5月7日艾思远将郭某乙的股份变更后,浙宁公司仍然替郭某乙还车贷108760元,郭某乙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受到影响。三、郭某乙、郭某甲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而非刑事制裁。起诉书仅就艾思远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事实做出了指控,而要回股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艾思远也愿意将涉案股权及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到郭某乙名下。还可以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改正。并提交艾思远与郭某乙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申请录音时在场人王某甲、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5年5月7日艾思远变更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时,郭某乙知道并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宁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郭某甲、周某某、周雪芳分别持股44.44%、33.33%、22.22%,郭某甲聘用被告人艾思远负责生产经营。2008年12月,周某某、周雪芳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甲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退出公司,郭某甲持股100%。2011年8月29日,郭某甲与艾思远商定,郭某甲将其持有的22.22%股权及挂名在周雪芳名下22.22%的股权转让给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将挂名在周某某名下33.33%股权转让给艾思远,即郭某乙、艾思远、郭某甲分别持有股权44.44%、33.33%、22.22%,艾思远指使工作人员以虚假材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7月,浙宁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4月又恢复注册登记。2015年5月7日,艾思远在未征得郭某乙、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名等材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变更为艾思远,并将郭某乙、郭某甲名下66.66%股权变更登记在艾思远名下。2016年10月24日,艾思远又指使工作人员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将10%股权变更登记在马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其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要件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艾思远于2015年5月7日在未征得股东郭某乙、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浙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人员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工商部门变更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股东郭某乙、郭某甲持有公司66.6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实因艾思远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浙宁公司财产减少,郭某乙及郭某甲持有股权对应的浙宁公司财产亦未脱离公司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证实艾思远擅自变更股东股权后采取任何手段转移、侵吞、骗取浙宁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艾思远于2016年10月24日指使工作人员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工商部门将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并给予10%股权,证人顾某某、石某某、马某某与艾思远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艾思远给予马某某股权是为浙宁公司经营发展,没有证据证实因艾思远给予马某某10%的股权而导致浙宁公司财产减少,也没有证据证实艾思远因而获取个人利益。关于起诉书指控艾思远侵占浙宁公司财物9872186.78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陈述是以浙宁公司2007年7月3日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中房屋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资产数额为基础,依据相关财务账目核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浙宁公司净资产为21031890.83元,该净资产乘66.66%后扣减股东郭某乙、郭某甲应收款及艾思远向贺娟的借款,增加艾思远应付款(含其女儿购车款)所得9872186.78元。该指控数额艾思远及其辩护人均不认可,也不能客观反映2015年5月7日艾思远变更郭某乙、郭某甲股权时浙宁公司现有资产的实际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思远犯职务侵占罪,但举证证据不能证实艾思远擅自变更浙宁公司股东股权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艾思远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艾思远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思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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