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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二)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二)
2025年03月21日 00:00 新浪网 作者 人民资讯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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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对隐蔽侵权行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针对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种子交易等隐蔽侵权方式,依法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所得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侵权情节和作用大小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提高侵权代价。

  

【典型意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案例5

  

“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上海某植物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鲜某公司系“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1月,上海某植物公司经公证保全取得广州某农科公司销售的“新红星”种苗和保存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的“红运来”授权品种样品,并将上述两样品送至宁波某技术公司检测。2020年4月13日,宁波某技术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品种AFLP指纹图谱相似度95.08%,两品种高度相似。上海某植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涉案品种没有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对技术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植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准许上海某植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该检测机构运用MNP标记法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遗传相似度99.91%,鉴定结果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植物品种同一性鉴定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照其他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如鉴定方法能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且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可重复性,则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已被确立为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果子蔓属凤梨品种的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新红星”与授权品种“红运来”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广州某农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具有同一性。遂改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5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针对尚未建立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特定作物探索运用MNP标记法进行鉴定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对特定作物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基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可重复性,认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证据,避免特定作物品种权因缺乏鉴定标准而影响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本案为植物新品种同一性鉴定中MNP标记法的运用和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范例。

  

【典型意义】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649号案例6

  

“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北京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为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根据在案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某种籽店赔偿损失2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特定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时,鉴于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目前尚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深科糯8号”系使用“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作物亲本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品种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无通行标准,如何证明被诉杂交品种系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通过合理考虑作物育种规律,综合分析亲本品种和杂交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以及杂交品种的真实性鉴定结果,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

  

【典型意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案例7

  

“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先玉508”品种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与“先玉508”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山东某种业公司请求以山西某农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玉米种子于2018年至2021年在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的销售数据;并主张以上述备案数据中生产商为山西某农业公司的数量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一审法院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祁县某经销部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山东某种业公司和山西某农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以生产者身份在种业大数据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备案,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时间接近的,原则上可据此推定备案销售数量即为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结合本案事实,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2021年的备案时间接近,可以据此推定山西某农业公司2021年度备案的同名称种子均为“先玉508”玉米种子,可将备案销售数量确定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遂改判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裁判结果】

  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储存有与制种、销售等各个环节相关的数据信息,通过对相关数据信息的合理运用可形成对侵权主体、侵权规模等的有效追踪。本案明确了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运用,通过对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备案数据与涉案侵权行为的综合考量,合理推算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有效解决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典型意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案例8

  

“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华某种业公司系“百农207”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被诉侵权种子系从唐某门市部购得,其包装袋及二维码扫描截图显示品种名称为“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查询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所查询的产品为正品,生产单位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一审法院认定,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来源存疑,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所显示的生产日期、检测日期早于销售日期两年,与常情不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故一审判决驳回华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在被诉侵权种子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启动鉴定。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检测结果为两者为同一品种。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包装袋上明确标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可用于确定生产、销售主体身份。因此,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丰某种业公司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着重从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分子标记鉴定方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出具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小麦品种具有同一性。唐某门市部明知是侵权种子仍进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丰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唐某门市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准确甄别侵权主体是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本案明确了品种权侵权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主体的认定依据,凸显了善用种子监管中涉及的管理信息实现协同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二审判决对鉴定申请人的举证及注意义务作出了指引,根据二审鉴定意见,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实现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典型意义】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知民初34号案例9

  

“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山东圣某种业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通过抖音视频号及微信视频号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其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宣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达310吨。山东圣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96元。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山东圣某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据此,一审判决对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结果】

  本案体现了网络证据在种业侵权案件中的有效运用,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

  

【典型意义】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907号案例10

  

“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河南许某种业公司系“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于2018年通过国家品种审定,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河南华某种业公司生产的“中豆40”大豆种子经新某农资经营部委托,由明某农资经营部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销售,被当地农业执法部门查获。经检测,“中豆40”与“油6019”为疑同品种。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抗辩认为,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油6019”品种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之外,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且不应获得经济赔偿。

  

【基本案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10000元、5000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合法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品种权的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亦不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在非审定区域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依法仍然构成侵权。同时,损害赔偿作为对权利人的基本法律救济方式,不应因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审定区域而受到不利影响。相反,在非审定区域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华某种业公司在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了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强调品种权保护不受种植区域限制,且该侵权行为还可能影响种植户的合法权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本案裁判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典型意义】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42、43、44号案例11

  

“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与兰州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荷兰某集团公司系“莱克思蒂(LEXTEEWS)”等三个玫瑰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艾某农业公司系荷兰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授权在中国生产、推广、销售包括“莱克思蒂(LEXTEEWS)”品种在内的一系列玫瑰品种,并且针对有关侵权行为享有诉权。兰州某农业公司在花卉产业基地大规模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提起三案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兰州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余万元。【基本案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后,艾某农业公司即申请对兰州某农业公司账户资金800余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兰州某农业公司的玫瑰种植已形成一定规模。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合作共赢,最终签订授权声明和合作框架协议,将侵权实施转变为授权合作。【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积极探索多元化解纠纷,最终调解结案,既依法平等保护了外方品种权人的权利,又为双方未来的合作奠定了稳固基础,促使双方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带动产业发展,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典型意义】

  

二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3)琼73民终328号案例12

  

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种植合同纠纷】

  

2020年10月11日,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签订《凤梨种植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种植“手撕凤梨”,叶某定有偿提供凤梨种苗、种植药肥,无偿提供种植技术,并保证凤梨果实产量不低于每亩3000公斤,培育的凤梨种苗产量不低于每亩12000株;凤梨果实成熟后,叶某定以不低于每公斤3元的价格将凤梨果实全部回购。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以凤梨产量、销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定支付违约金505008元、赔偿损失288985元,并按市场价回购凤梨种苗。叶某定反诉请求海南丰某果业公司支付种苗款1153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叶某定向海南丰某果业公司赔偿损失,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向叶某定支付种苗余款。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基本案情】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种子、树苗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其质量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发展,对案件进行审慎处理,寻求多元化解方案。考虑到涉案标的物“手撕凤梨”种苗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为实质性化解双方的纠纷矛盾,庭前、庭后多次与双方沟通,从“情”“理”“法”多角度出发,促成双方调解,双方签收调解书当日即时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裁判结果】

  

该案系种业领域做实定分止争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平衡用种主体与供种主体的利益关系,倡导当事人消除分歧、互谅互让、和合共赢,促成案结事了,切实把司法为民理念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既保障用种安全,又维护种业健康发展。【典型意义】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11民初10号案例13

  

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288号

  袁隆平院士生前通过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其在大米等商品外包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国米万年贡袁隆平题”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某农业高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等。【基本案情】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袁隆平”姓名及签字包装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不正当使用“袁隆平”姓名及签字的宣传内容;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商业化使用。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享有对“袁隆平”姓名的相关商业使用权益。万某集团公司和江西万某实业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袁隆平”姓名进行商品宣传和销售,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世界杂交水稻之父,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标准,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判决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有力维护了知名育种家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营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典型意义】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4665号案例14

  

“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湖北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本案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FL218”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判决驳回贵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仅以“FL21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未明确主张特异性。但考虑到湖北康某种业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亦同意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予以审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保障了品种权人答辩权益,听取了品种权人意见,不构成程序违法。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无明显区别,该举证责任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贵州辉某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FL218”的已知品种,亦无初步证据证明“FL218”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同一品种,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本案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意义】

  

一审: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刑初611号案例15

  

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安徽某高科公司为“荃9311A”“YR0822”“荃优822”植物新品种权人。其中,“荃优822”稻种由该公司科研团队研发,其母本“荃9311A”的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该公司核心秘密,未对外公开,且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安徽某高科公司在“荃优822”试种达到量产效果后,将相关技术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安徽某种业公司,由后者获得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且转让合同对涉及该种子生产、管理的相关人员均约定了严格的保密义务。2019年和2020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某种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进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该合作社生产“荃优822”水稻种子,明确约定承揽人应保证亲本不流失、不私自繁育、不私自他用,保证承揽生产的种子不流失,亲本流失或私自繁育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每年会根据农户种植亩数核发稻种母本数量,并派驻技术员在种植基地长期指导种植、监督生产和防止稻种流失等。自2019年起,邓某进与某信种业公司的王某勇、黄某勇三人共谋,安排其合作社员工黄某自安徽某种业公司处通过每亩多申报的方式多申领亲本“荃9311A”,在安徽某种业公司监管之外私自繁育“荃优822”稻种,并交由某信种业公司套牌对外销售113840斤,给安徽某高科公司造成损失1090360元。2023年10月11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邓某进、王某勇、黄某勇及黄某四人通过虚报骗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进、黄某违反与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牟取非法利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被告人邓某进、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裁判结果】

  

本案判决以刑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彰显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通过发挥刑事制裁的法律威慑力,有力惩戒和预防涉种犯罪行为,提高对育种创新的保护力度,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企业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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